(2016)苏0281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无业。2008年1月10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1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于2016年1月14日10时许,到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某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在二楼房间的柜内窃得中华(硬)香烟1条、南京(红)香烟4条、芙蓉王(硬)香烟10条、苏烟(七星)香烟11条、苏烟(五星红衫树)香烟2条、南京(红华西)香烟5条,合计价值人民币7140元。后因被害人陈某甲及时发现,被告人梅某即遗弃赃物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