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3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明知涉案钱款系其丈夫孙X(另案处理)等人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仍于2012年10月2日在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154万余元赃款用于购买黄金;于2012年10月3日至9日将孙X之前存入其中国银行账户内的500万余元赃款转移至其母亲袁XX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于2012年10月4日至17日将孙X案发后转移至其父亲李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的435万元赃款中的100万元转移至其母亲袁XX的账户内,并将其余赃款提现或消费。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X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X、袁XX、宋XX等人的证言,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安保部出具的刷卡凭证、北京农商银行燕房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出具的说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化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XX账户明细查询、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取款凭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账户通知书,原北京市公安局燕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孙X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证等书证,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李X的上诉理由为:其对转移财产是否系犯罪所得不知情,且转移的财产数额与家庭合法收入基本相当,一审未判决返还其合法财产。李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X不知道孙X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明知犯罪所得的前提,且转移的财产少于家庭的合法收入,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一审未对李X的家庭合法财产作出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所提李X不知道被其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亦不知道上游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证人袁XX、宋XX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X在已经查觉孙X行为反常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在短时间内以非正常手段将大量资金予以转移和窝藏,李X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明知转移的资金系孙X违法犯罪所得,且李X对此亦予以供认。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所提李X被羁押前所持有或转移的资金和其家庭合法收入相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审计报告虽证明孙X窦店服务区超市在10年的时间内收支差额为1800余万元,但上述钱款并未扣除相关费用的支出,并非孙X的净收入。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明李X亦认为孙X的合法收入不能达到既给其上千万元钱款,又买房买车的程度。证人孙X的证言亦明确证明其转入李X、李XX账户中的部分钱款系盗窃所得赃款,故上述辩解和辩护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未对李X的家庭合法财产作出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转移的钱款系其丈夫孙X等人盗窃案中的赃款,对该部分涉案财物已在关联案件中作出处理,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明知涉案钱款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X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军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