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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静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静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97号原告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唐。委托代理人楚晓玲。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旭。委托代理人王希文。被告高密市静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果。委托代理人郭经福。被告徐先旭。被告王海燕。被告王蒙蒙。原告高密市新春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春油脂公司)与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高密市静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球公司)、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晓玲、被告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希文、被告静球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康成公司因购鲜蚕茧与案外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成公司从高密农商行处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静球公司用自有的房屋和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2014年6月9日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与高密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经高密农商行多次催收,均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7日,高密农商行将本案债权及项下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11835190.71元,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各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康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835190.71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原告对被告静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康成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所诉欠款没有异议;康成公司借用静球公司房权证为本案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所欠利息提供担保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静球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抵押仅是针对1150万元设立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静球公司与高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分别为:2013年8月7日,被告静球公司与高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坐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醴泉大道679号房产为被告康成公司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在高密农商行的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514万元;2013年8月8日与高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坐落于醴泉大道东段北侧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康成公司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在高密农商行的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696万元。该两项抵押分别在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9日,被告康成公司因购鲜蚕茧与高密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105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康成公司从高密农商行处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23日;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9日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与高密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为确保被告康成公司与高密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105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9日,高密农商行向被告康成公司发放贷款1150万元。康成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凭证还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康成公司依约付息至2015年2月1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提供高密农商行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账户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康成公司共欠本金1150万元,利息335190.71元,共计11835190.71元。2015年6月17日,高密农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高密农商行享有的该1150万元债权,按债权总额100%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将本金1150万元、利息335190.71元,共计11835190.71元支付给高密农商行,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原告主张律师费805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权转账协议、债权转让明细表、贷款还款通知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成公司向高密农商行借款115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农商行贷转存凭证为证,被告康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高密农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康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康成公司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康成公司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因被告康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执行月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该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康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罚息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静球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向高密农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高密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高密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在被告康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签订的保证合同所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为被告康成公司向高密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保证期间内,高密农商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收据来证明因此案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国家税务局发票,无法确定律师费实际发生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11835190.71元及利息(本金11835190.71万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被告高密市静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高密市醴泉街道醴泉大道679号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在51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对被告高密市静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醴泉大道东段北侧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价款,在69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王蒙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12元,减半收取4640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凌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