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海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陈以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海同,陈以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号。代表人:高瑞华。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以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淑凤,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35分许,被告陈以会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柳林菜园村路口,与前方顺行转弯范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轮汽车的乘车人范某甲、范某丙、王海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以会离开事故现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后陈以会弃车逃逸,陈以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甲、范某丙、王海同不承担责任。陈以会对该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不服并向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受理复核后因涉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原告王海同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支出医疗费78672.35元。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系陈以会借用鲁P×××××号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以会支付原告王海同1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陈以会提交冠县辛集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登记簿、陈以会的通话记录、范寨乡祁家务卫生室证明、王某丙的通话记录、范某乙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提交戴某、王某丙、丁某、范某乙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以下事实:陈以会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电话并通知王某丙到事故现场。在王某丙到达事故现场后,陈以会要求王某丙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后陈以会因在事故中受伤被路过事故现场的戴德硕送到祁家务卫生室接受治疗。陈以会检查完毕后返回家中并于第二日早,在范某乙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后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人员的安排下等候处理并于2015年7月3日接受了交警部门的询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除书面证言和祁家务卫生室证明外的证据无异议,但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后经被告陈以会申请,证人戴某、王某丙、丁某、范某乙到庭对上述书面证言内容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综合辛集卫生院的住院登记簿、通话记录清单以及经本人确认的书面证言等证据,本案被告陈以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救治伤员并安排随后赶到事故现场的他人代为报警,后因治疗自身损伤而离开事故现场,于事发第二天早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陈以会离开事故现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不能认定为逃逸。涉案事故系被告陈以会驾驶车辆与前方顺行转弯范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的陈以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损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涉案事故致除王海同受伤外,另造成范某丙、范某甲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保留合理限额。被告陈以会借用涉案车辆期间肇事,应由陈以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海同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86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2800元、误工费28×117.23=3282.44元、护理费28×117.23=3282.44元,以上计88037.23元。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同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同6564.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139.35元,共计88037.28元。二、原告王海同退还被告陈以会10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2.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由被告陈以会负担212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78139.3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被上诉人陈以会发生交通事故时弃车逃逸。事故认定是根据勘验现场及对当事人询问认定,陈以会弃车逃逸事实清楚。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以会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以会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队认定弃车逃逸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肇事逃逸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事故科卷宗了解事故经过的情况下,武断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78139.35元。被上诉人王海同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以会答辩称:答辩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上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遗弃车辆的逃离的行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素,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接到保险公司报案情况后,及时将该案报案驾驶员王某丙进行询问,其前期一直坚持称驾驶员就是其本人。之后通过技术手段,锁定该案实际驾驶员应为陈以会,之后将陈以会传到警队进行问询,最后其承认是实际驾驶员,王某丙为其叫去顶替的驾驶员。因事故现场未见到实际驾驶员陈以会,所以无法认定陈以会是否为酒后驾驶,所以我队按照陈以会肇事逃逸进行认定其全部责任”,拟证明被上诉人陈以会主观上有弃车逃逸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逃逸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被上诉人王海同质证认为本办案说明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应当在一审时提交的,因此我方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陈以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办案说明从证据种类上说,应属于证人证言,但是并没有证人的签名,不知道证言是谁出具的,更没有办法让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言的可靠性。该证言从交警队的全部卷宗材料看,也不完全属实,王某丙的确做了虚假陈述,但是其所做的虚假陈述并不是陈以会所能控制的,不能将王某丙做虚假陈述的责任推卸给陈以会,更不能因此推定陈以会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该条款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