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头信用社与林建青、毕志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头信用社,林建青,毕志红,林治禹,林治青,杨莲山,林均清,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718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头信用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勤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林建青。被告:毕志红。被告:林治禹。被告:林治青。被告:杨莲山。被告:林均清。被告:XXX。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头信用社诉被告林建青、毕志红、林治禹、林治青、杨莲山、林均清、XXX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青、毕志红、林治禹、林治青、杨莲山、林均清、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七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头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建青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林建青向原告借款90000元,贷款月利率9‰。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毕志红、林治禹、林治青、杨莲山、林均清、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六被告为被告林建青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林建青,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七被告连带偿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七被告连带偿还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林建青未答辩。被告毕志红未答辩。被告林治禹未答辩。被告林治青未答辩。被告杨莲山未答辩。被告林均清未答辩。被告XXX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1、2013年11月8日,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头信用社与被告林建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建青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毕志红、林治禹、林治青、杨莲山、林均清、XXX为被告林建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建青发放借款,被告收到原告9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还款16.91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0.87元,2016年2月20日还款1300元,尚欠借款本金88682.22元;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说明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月13.5‰计算,被告欠息1757.28元。被告林建青、毕志红、林治禹、林治青、杨莲山、林均清、XXX放弃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建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建青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逾期还款在约定的还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毕志红、林治禹、林治青、杨莲山、林均清、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六被告为被告林建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林建青,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还款16.91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0.87元,2016年2月20日还款1300元,尚欠借款本金88682.22元,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3.5‰计算欠息数额为1757.28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头信用社与被告林建青、毕志红、林治禹、林治青、杨莲山、林均清、X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林建青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毕志红、林治禹、林治青、杨莲山、林均清、XXX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林建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头信用社借款本金88682.22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毕志红、林治禹、林治青、杨莲山、林均清、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毕志红、林治禹、林治青、杨莲山、林均清、X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建青追偿;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