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文国养与丰顺县砂田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国养,丰顺县砂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国养,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丰顺县砂田镇居委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顺县砂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顺县砂田镇桥东3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段,该镇镇长。上诉人文国养因与被上诉人丰顺县砂田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文国养于2013年11月15日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其以原工作单位未足额补给退休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事争议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文国养的起诉。宣判后,文国养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确认丰顺县砂田镇人民政府每月需向原告支付退休金1383.69元;补发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退休金差额23927.01元;本案诉讼费(含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3500元由丰顺县砂田镇人民政府承担。文国养上诉称:我在退休前系砂田镇人民政府发展服务中心在编在岗人员,按照法定退休年龄于2013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股于2013年11月15日在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中批文“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砂田镇发展服务中心文国养同志按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核定退休费总额2162元,不足部分按原渠道补给。”其中养老社保金778.31元,县财政差额拨款500元,不足部分没有按批文足额补给。砂田镇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党委会议决定:同意镇政府拨给劳保所所长文国养同志退休一次性补助20970元;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社保缴费单位负担部分;由原砂田镇企业办每月补助300元。企业办每月补助拖至2015年10月才补给后停发,县财政每月拨款500元,2015年5月份开始停发,退休了拿不到应有的不足部分补助款。我为了追讨拖欠工资向各有关部门投诉。丰顺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文国养同志《关于退休金问题的回复》,内容为:你退休后的工资待遇由人社局工资股核定,来源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领取社保金,不足部分由原工作单位承担,来源可通过收费解决。但砂田镇政府对此答复拒不执行,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我方请求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丰顺县砂田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文国养退休前系丰顺县砂田镇发展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其于2013年11月15日已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原工作单位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导致文国养未能从社保机构领取足额的退休工资,现文国养以原工作单位未足额补给退休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镇政府补足退休工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该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的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据此裁定驳回文国养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文国养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文国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文国养已预交5元,退还给文国养。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