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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王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王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张建英。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英与被告王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王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纱,当时未结清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75190元,并于2013年10月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40000元,2015年4月25日给付10000元,尚欠12519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数额不属实,被告除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40000元和2015年4月25日给付原告10000元外,还另于2014年6月24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40000元、2014年9月1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50000元,被告累计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尚欠原告35190元未还,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之前被告王建强在原告张建英处多次购买涤纶纱,当时未结清货款后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75190元,并于2013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张建英纱款计175190元、大写计壹拾柒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整、欠款人王建强、2013年10月8号。”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40000元,2015年4月25日给付10000元,被告尚欠12519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蠡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已冻结被告王建强银行存款15489.42元,未冻结109700.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1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已偿还原告90000元承兑汇票并提交由谷某书写的收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收据认可,但反驳此收据系形成欠条后被告又向其多次购买涤纱,多次给付承兑汇票并均有承兑号予以证实。该承兑汇票是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1日,由原告工作人员两次向被告处运送涤纱被告所支付当天货款与该诉讼没有关联性,并有证人谷某、韩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送货收货及支付该90000元承兑汇票的过程。被告对此反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2015年10月23日、24日该厂会计张某甲与被告王建强要账的通话录音内容证实在起诉之前被告认可仍欠原告货款12万元左右,被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对录音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被告王建强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有意回避案件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客户名称为王建强的交费发票及通话详单中显示的通话号码、通话时长均能佐证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英货款125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均由被告王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人民陪审员  张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卫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