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民申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耀军与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中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耀军,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中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耀军。委托代理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秀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目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强。再审申请人潘耀军因与被申请人穆棱头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雁公司)、王中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耀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临时签证报审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增加的工程量,提供的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十份《收据》和《收条》,能够证实其为头雁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头雁公司用以证明潘耀军未施工部分以及其为潘耀军垫付工程款的证据存在伪造行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出库单》《未施工清单》和《工程量明细》均系头雁公司自行编制,亦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潘耀军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应当再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潘耀军主张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为314345元,但其提交的《临时签订报审表》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数额,对于该问题鸡西市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增加工程量的数额为87900.92元,原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潘耀军未施工项目的问题。潘耀军对头雁公司所主张的12项项目未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潘耀军对未施工项目的费用数额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数额,且原判决向其释明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费用数额,但潘耀军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判决判令由潘耀军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垫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中潘耀军对头雁公司为其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认定头雁公司为潘耀军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当。虽然潘耀军主张其为头雁公司垫付工程款14018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关于潘耀军提出的原判决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经审查,潘耀军要求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潘耀军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潘耀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耀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