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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纪承礼与廖红新、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红新,纪承礼,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纪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红新,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白芒,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承礼,男,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学海,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振辉。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袁建安。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纪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红新因与被上诉人纪承礼,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工程公司)、谭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纪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纪承礼支付提供劳务人员受伤赔偿金136207.12元;二、建汇工程公司、廖红新对前项所判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纪承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75元(纪承礼已预交),由纪承礼负担247.23元;谭纪平、廖红新、建汇工程公司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590.52元并应与赔偿款一并径付纪承礼,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廖红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纪承礼提交的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的结论部分不真实,且程序上不合法。1.根据纪承礼提供的医院病例,纪承礼的下领骨目前仍有铁板固定,未进行内因定拆除手术,在伤残评定时其内固定仍在体内,尚需二次手术,应属治疗未终结;同时,纪承礼内固定所在的位置会造成下领活动受限,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可能造成影响,因此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不成熟。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所对纪承礼未进行内固定拆除的受伤部位进行鉴定,其结果必然是不充分和稳定的,也是不真实的。2.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所是受纪承礼单方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虽然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但并不排除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3.一审中,廖红新当庭向一审法庭对司法鉴定提出质疑,并要求取内固定后再行多方共同委托鉴定或者由法院委托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未尽审慎原则,严格审核纪承礼提交的工作证明,错误的适用城镇标准判决。一审中,纪承礼提交了工作证明和工资清单,但并不足以证明纪承礼在受伤前在广州工作或者居住了一年以上。首先,工作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或者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证明纪承礼受伤前的工作情况。而且此类证据在现实中是非常容易取得,应当严格审查。其次,纪承礼提交的工资清单,仅仅是纪承礼银行帐号资金进入和支出情况,无受聘企业的帐户证明,无法证明是纪承礼的工资发放情况。三、在本案涉及的受伤事实中,纪承礼应当承担70%的责任(包括损失责任)。纪承礼受伤当日为工作的第一日,其未听从第三人和廖红新的安排,私自改装切割机,用大尺度的锯片切割钢丝网,违规操作,导致纪承礼受伤,纪承礼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相应纪承礼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谭纪平,雇佣纪承礼从事切割机工作,未及时向廖红新及第三人建汇公司报告雇佣情况,亦未根据施工工地的规章制度,没有对纪承礼进行岗前培训,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纪承礼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纪承礼负担。被上诉人纪承礼答辩称,纪承礼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法合规,无需再次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廖红新的上诉。原审被告建汇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意廖红新的上诉请求,纪承礼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审被告谭纪平答辩称,纪承礼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购买社保的证明,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社保缴费证明佐证,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佐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在本案过程中,纪承礼的过错是最大的,谭纪平在要纪承礼从事该工作时注意安全,但纪承礼没有听从谭纪平的话,纪承礼应当承担70%的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围绕着廖红新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所针对纪承礼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所针对纪承礼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内容,该所鉴定时对纪承礼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审阅了纪承礼的病历及影像资料,认定纪承礼因下颌骨开放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右侧锁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认定与纪承礼伤情相符,具有事实基础。纪承礼提起鉴定的时间距其出院已有半年多,鉴定时机合适。廖红新认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所采用的方法、适用的参数、作出的结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司法鉴定书》实体上存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廖红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依据,其关于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所针对纪承礼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的纪承礼因下颌骨钛板拆除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该鉴定意见明确,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审法院结合纪承礼的请求予以采信正确合理,本院亦予维持。关于纪承礼因本起事故可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纪承礼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纪承礼提交的广州市嘉怡纸业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纪承礼开设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鹏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足以反映纪承礼事发前一年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之事实,廖红新对此提出异议,并未能举证反驳纪承礼提交的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参照(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纪承礼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纪承礼责任承担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整起事件,作为接受劳务方,谭纪平在雇请纪承礼从事切割等项劳务过程中,并未对纪承礼进行过有效的培训,且擅自改装切割机,使切割机工作时旋转的砂轮锯片直对着人,客观上增加切割机操作人员的人身危险系数,对此具有重大过错。而纪承礼经雇请从事该项工作,对自身技能判断不足,在操作被改装去除安全防护罩的切割机切割网卷时,没有审慎操作,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被破碎的砂轮片割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始因,提供、接受劳务双方职责,纪承礼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原审判决酌定纪承礼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谭纪平承担80%的责任合情合理,廖红新上诉主张纪承礼应自行承担7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发包方建汇工程公司及分包方廖红新责任承担问题,建汇工程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廖红新承包,廖红新又将内墙批荡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条件的谭纪平承接,均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原审判决其应对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产生的伤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综上,廖红新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3元,由上诉人廖红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