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登封市嵩基周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市嵩基周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014号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高新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善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爱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登封市嵩基周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法定代表人李海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嵩基周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沈爱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其陆续购买原告生产的煤矿防爆开关及配件,未全额付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800元。经其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78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供货,构成违约;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维修和更换,遭到原告拒绝;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双方对账函一份,显示原告2014年2月11日发函表明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515800元,并注明“本函为复核账目及催款之用”,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复函,在“数据不符”栏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列明欠原告4878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7800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不过诉讼时效,产品也无质量问题。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在结论处,如果数据证明无误,要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但印章加盖在数据不符这一栏,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如要计算,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确认并催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复函确认欠原告487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矿防爆开关等产品。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用以复核账目并催款,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复函确认欠原告487800元,但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87800元的事实,有双方往来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账函还可证明该笔债务产生于2014年2月11日前,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供货,构成违约,且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拒绝维修和更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登封市嵩基周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78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人民陪审员 卫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