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打工。200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红番茄KTV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坎门街道双港路杰豪机械厂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六查一联系、返还凭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