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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马潘氏、赵立芬等与宋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潘氏,赵立芬,马孝英,赵增英,马建军,宋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马潘氏。原告赵立芬。原告马孝英。原告赵增英。原告马建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代表人徐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原告马潘氏、赵立芬、马孝英、赵增英、马建军与被告宋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英、赵增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友梅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15时38分许,被告宋凯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亲属马山文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山文死亡,车辆损坏。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故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5935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按70%赔偿,不请求被告宋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合同约定按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5时38分许,被告宋凯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相州四村村后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相州镇相州四村村后东西道路中段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受害人马山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山文受伤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马山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受害人马文山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五原告支付医疗费95.56元。原告马潘氏、赵立芬、马孝英、赵增英、马建军分别系受害人马山文的母亲、妻子、长女、次女、儿子。受害人马山文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在某厂工作多年。受害人马山文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事发时年满51周岁。受害人马山文的被扶养人有原告马潘氏,马潘氏出生于1925年8月25日,事发时年满90周岁。马潘氏共生有子女五人。事故车辆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受害人马山文所有,该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80元,五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宋凯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宋凯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3时59分59秒止。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5.56元,2、死亡赔偿金4110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3、丧葬费25119元,4、被扶养人马潘氏的生活费7962元(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5年除以5人),5、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6、交通费61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车辆损失1180元,9、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5.56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118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共计35456.56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农民家庭消费性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某厂证明、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凯与受害人马山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马山文死亡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宋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马山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系机动车,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宋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受害人马山文死亡产生的损失。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有医疗费95.56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118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共计35456.56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马山文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在某厂工作多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工资收入,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故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马山文因本次事故死亡,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认定五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故认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56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11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54496.56元。因宋凯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95.56元、死亡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1180元,共计111275.56元。对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34322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被告宋凯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赔偿240254.70元。五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潘氏、赵立芬、马孝英、赵增英、马建军损失111275.5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潘氏、赵立芬、马孝英、赵增英、马建军损失240254.70元;三、驳回原告马潘氏、赵立芬、马孝英、赵增英、马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原告马潘氏、赵立芬、马孝英、赵增英、马建军负担5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