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九云、陈明亮、陈四才、戴贵荣与被告陈玲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云,陈明亮,陈四才,戴贵荣,陈玲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52号原告:李九云,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李九云之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亮,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四才,男,194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戴贵荣,女,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玲龙,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和旺,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公楼。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九云、陈明亮、陈四才、戴贵荣与被告陈玲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方金平,原告陈明亮、陈四才、戴贵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被告陈玲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旺,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九云等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陈玲龙驾驶皖RAC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东至县尧渡镇S327线5KM+600m处与陈克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克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00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玲龙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林无责任。陈克林家所处位置已被纳入尧渡镇规划区,其家庭承包的所有土地于2012年被征收;原告李九云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以陈克林的务工收入为其唯一的生活来源;陈克林的父母已年迈,需要赡养。陈玲龙驾驶皖RAC5**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四原告���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致陈克林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31522.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中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9209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6780元、陈四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5元(16107元/年×5÷3人)、戴贵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166元(16107元/年×14年÷3人)、李九云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40元(1610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70000元,车损5000元,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死者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3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陈玲龙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致陈克林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不服,曾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核,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中断;庭前已垫付陈克林的抢救费用32847.79元、运尸费3500元、安葬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从身份证可以看出,李九云是一只眼睛残疾,对李九云的视力一级伤残有异议,李九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对村委会证明和征地协议有异议,应有征收补偿表,且征地协议上面积和村委会出具的征用土地的面积不相符,实际只征用了1.39亩,因此原告的土地并未全部被征收。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请法庭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皖RAC5**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要求被告陈玲龙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我公司免责。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首先四原告系农村户籍,四原告主张系失地农民、土地被征收就应当提供土地征收单位支付土地转让金的凭证,仅有征收协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从征地协议上看,应提供实际支付的费用凭证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李九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有异议,原告李九云双目失明的程度不清,其双目失明的证明是村里开的,对残疾证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是否达到了双目失明的程度,不能草率认定其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受害者的父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只有一天的时间。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果认定被告陈玲龙全责,同意按60000元计算。四原告仅提供车损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有5000元的损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陈玲龙驾驶皖RAC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东至县尧渡镇S327线5KM+600m处与陈克林(1972年1月25日出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克林受伤,先后被送到东至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2847.7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00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玲龙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林无责任。另查明:陈玲龙驾驶皖RAC5**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玲龙已垫付了陈克林的抢救费用32847.79元、运尸费3500元、安葬费50000元。再查明:原告李九云系陈克林的妻子,2009年东至县残疾人联合会给李九云发放了残疾证,评定李九云的残疾类别为视力(盲)、残疾等级为一级;陈明亮系陈克林的儿子;陈四才、戴贵荣系系陈克林的父母;陈克林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均被征收,属失地农户;原告李九云、陈四才、戴贵荣均在户籍地居住生活。陈四才、戴贵荣生育有陈克林等三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征地协议及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集体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书、残疾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四原告作为受害者陈克林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玲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玲龙表示曾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过异议,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而未作出任何结论,诉讼过程中,被告陈玲龙未递交其他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陈玲龙对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陈克林���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作为皖RAC5**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直接向四原告赔付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陈玲龙赔偿,陈玲龙先行垫付的部分款项可以抵付赔偿款。关于四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5447元,该数额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9209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4151元),被告陈玲龙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依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按当地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户籍性质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陈克林生前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家庭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均已被当地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四原告主张应按城镇人��标准计算陈克林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时,陈克林的年龄等因素,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20年);原告李九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40元(16107元/年×20年),被告陈玲龙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李九云所举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李九云已视力盲被东至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一级残疾,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年龄、抚养人的人数、居住生活地点等因素,本院认定李九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10元(7981元/年×20年÷2人);陈四才、戴贵荣作为受害人陈克林的父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年龄、抚养人的人数、居住生活地点等因素,分别认定陈四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1.67元(7981元/年×5年÷3人)、戴贵荣的被扶养人生活��37244.67元(7981元/年×14年÷3人);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九云、陈四才、戴贵荣均在户籍地居住生活,故本院对该三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05.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形,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4、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七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5、车辆损失,四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车辆损失2000元。6、死者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144.36元,结合死者生前抢救情况及本地区实发实践,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陈克林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2076.86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50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10076.86元,由被告陈玲龙赔偿;被告陈玲龙垫付的陈克林抢救费用32847.79元,也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玲龙承担;被告陈玲龙垫付的3500元运尸费,四原告无异议,该款项应计入丧葬费项下,四原告已获保险理赔,则被告陈玲龙垫付的该款项及另50000元丧葬费用可抵付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玲龙获得保险理赔的抢救费用10000元,可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四原告,冲抵被告陈玲龙应赔偿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九云、陈明亮、陈四才、戴贵荣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陈克林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22000元;二、被告陈玲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九云、陈明亮、陈四才、戴贵荣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陈克林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576.86元(不含先前已垫付的款项及获得保险理赔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九云、陈明亮、陈四才、戴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玲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