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合利印刷制品厂与江门市金华信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合利印刷制品厂,江门市金华信纸业有限公司,徐晓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合利印刷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何健伟。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鍵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金华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月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徐晓群,女,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公民身份号码:×××0021。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合利印刷制品厂(以下简称“合利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金华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信公司”)、原审被告徐晓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金华信公司与合利印刷厂于江门市江海三路签订一份《供销总合同》,合同约定:金华信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合利印刷厂提供纸张,具体产品、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以金华信公司每次发货后由合利印刷厂签字确认的纸张出仓收货凭证及材料入仓单所列明细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月结60天;如付承兑另收银行贴现利息及手续费;逾期未付款金华信公司有权不发货。并约定合利印刷厂应按期付款,逾期合利印刷厂每日须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向金华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对合利印刷厂于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晓群在“担保人签名”一栏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码××。上述合同签订后,每次交易金华信公司均依据合利印刷厂订单送货,由合利印刷厂员工签收。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金华信公司向合利印刷厂送货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份519.85元;2014年10月份124618.14元;2014年11月份115792.86元;2014年12月份125577.75元。2015年3月4日,金华信公司与合利印刷厂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3月4日止,合利印刷厂尚欠金华信公司货款396748.6元。签订货款确认后,2015年3月10日合利印刷厂向金华信公司支付了30240元货款,后一直拖欠金华信公司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合利印刷厂于2015年4月7日向金华信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金华信公司与合利印刷厂签订的《供销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华信公司已向合利印刷厂交付货物且双方经对账并签订了货款确认书,但合利印刷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给金华信公司。合利印刷厂的行为构成违约,现金华信公司诉请合利印刷厂支付余款356508.6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供销总合同》中约定每日须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现合利印刷厂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为月利率的千分之六十,明显过高。但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该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因合利印刷厂于2015年4月7日支付货款10000元,故至2015年4月7日,合利印刷厂应支付金华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2014年9月份46.2元;2014年10月份8374.32元;2014年11月份5268.56元;2014年12月份3252.48元,合计16940.56元。之后逾期付款利息,应减去合利印刷厂支付货款10000元后以3565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金华信公司主张徐晓群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徐晓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供销总合同》中“担保人签名”一栏签名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应当对其担保责任及合同涉及相关的事项清楚明确。合同约定如合利印刷厂不能按期付款,由徐晓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徐晓群应对合利印刷厂应支付给金华信公司货款35650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徐晓群辩称仅是代表合利印刷厂,对合同中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条款未细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利印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56508.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给金华信公司。二、徐晓群对合利印刷厂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金华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合利印刷厂与徐晓群共同负担。上诉人合利印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金华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合利印刷厂与金华信公司签订的《供销总合同》约定了“需方应按期付款,逾期需方每日须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合利印刷厂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亦是其约定的义务。现查明合利印刷厂共欠金华信公司货款356508.60元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诉讼中,合利印刷厂提出《供销总合同》约定的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综合考虑当事人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调整后的四倍利息计付性质上依然属于违约金,四倍利息只是参考的标准。合利印刷厂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合利印刷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1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合利印刷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蔡镇海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飞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