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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88W**号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由本县涂寨镇往惠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涂寨镇闽南市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粤S8C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徐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8.8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惠安县交警大队在排查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同月24日通知其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当日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鉴定委托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