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朝晖、吴衡等与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晖,吴衡,詹子骏,郑正圆,俞海波,徐梦琦,王欣宇,徐晶欢,徐丹映,王旭,史华成,章华琦,励根良,侯奕锋,黄城,邵志斌,潘苏玲,杨荣,王红玉,吴泽峰,朱琴琴,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宁波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象行初字第25号原告谢朝晖。原告吴衡。原告詹子骏。原告郑正圆。原告俞海波。原告徐梦琦(诉讼代表人)。原告王欣宇(诉讼代表人)。原告徐晶欢(诉讼代表人)。原告徐丹映(诉讼代表人)。原告王旭。原告史华成。原告章华琦。原告励根良。原告侯奕锋。原告黄城。原告邵志斌。原告潘苏玲。原告杨荣。原告王红玉。原告吴泽峰。原告朱琴琴。委托代理人王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沈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行政中心2号楼。法定代表人黄秀贵,男,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项跃波,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余永顺,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永顺(特别授权代理),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原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茂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暨出庭应诉负责人林勤民,男,站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沈裕建,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陈蒙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梅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小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XX(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朝晖等5人诉被告住建局、质监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分别向被告住建局、质监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与世茂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28日,徐梦琪等16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的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30日通知徐梦琪等16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南,被告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项跃波及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华,第三人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南,被告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项跃波及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质监站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沈裕建及委托代理人陈蒙华,第三人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7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南,被告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余永顺及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质监站的法定代表人林勤民及委托代理人陈蒙华,第三人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曹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朝晖等5人于2015年6月22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产幕墙立柱及横梁选材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窗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原告谢朝晖等21人于2015年11月2日重新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范围变更为涉案全部房产,鉴定内容不变。本院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16年6月13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质监站作出(2014)113号《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认第三人世茂公司建设的宁波象山世茂大目湾一期7#地块工程质量具备备案申请条件。被告住建局、质监站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供涉案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象山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2014)1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住建局系适格被告,质监站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委托书及《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住建局委托质监站履行辖区内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的质量监督职责及质监站作出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事实;3.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表及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的事实。被告住建局、质监站向本院提供作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5.《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原告谢朝晖等21人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世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天玺花园房屋。2014年12月29日,被告质监站作出(2014)113号《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具备备案申请条件。基于该报告,第三人取得被告住建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告收房时发现,第三人交付的房屋与设计严重不符:1.房屋幕墙所涉立柱及横梁选材不符合设计要求;2.房屋窗户类型与设计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渗水问题严重;3.小区绿化与规划设计不符。存在上述问题,受被告住建局委托的质监站不应出具《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让涉案工程通过质量验收。综上,被告质监站作出(2014)113号《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1.确认被告质监站作出(2014)113号《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质监站作出的(2014)113号《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朝晖等5人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天玺花园房屋的事实;2.《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质监站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3.《世茂象山大目湾新城四联排石材幕墙设计计算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购房产幕墙立柱、横梁型材的相应规格;4.照片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幕墙立柱、横梁、窗户及小区绿化与设计不符的事实。原告谢朝晖等5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5.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出具《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事实;6.工程汇总报告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尽监督义务的事实;7.网页信息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同一地段、同一时期开发的房产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8.竣工工程质量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技术规范。原告徐梦琦等16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4份,与原告谢朝晖等5人提供的证据2-5一致,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谢朝晖等5人证据证明目的相同。被告住建局、质监站答辩称,一、质监站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质监站受住建局委托作出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住建局承担;二、质监站对涉案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操作流程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事实依据充足;三、原告诉称其所购房产与设计不符,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若第三人设计变更不符合规划要求,原告应向规划部门举报。原告据此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不足。综上,质监站作出的(2014)113号《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世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于2015年6月30日当庭陈述称,其意见与二被告一致。第三人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施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整改,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合法有效。第三人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象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质监站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2.工程主体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经各方工程建设主体检验合格,施工质量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的事实;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各项功能性指标经各方质量责任主体验收符合要求的事实;4.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智能建筑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电气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各分部施工质量经工程各单位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标准的事实;5.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工程各单位对涉案工程质量分户自检合格,质监站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检,对抽检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组织整改的事实;6.象山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参加人员、验收程序、执行规范标准等符合有关规定的事实;7.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参加验收小组的成员名单。第三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8.设计联系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幕墙的原设计于2013年3月经过设计优化,甬集鉴字(2016)02号鉴定书所参照的竣工图部分已经失效,鉴定结论有误的事实;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复印件各1份,10.防水工程试验检查记录复印件1组,11.外墙(窗)淋水试验监督抽检记录复印件1组,12.住宅工程分房验收及住宅工程公共部位质量分户验收监督抽检记录复印件1组,13.钢筋力学、工艺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1组,14.建筑工程结构实体及材料抽检报告复印件1组,15.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质量监督登记表、质量监督方案复印件1组,16.中间结构验收及质量监督记录复印件1组,17.主体分部工程中间验收监督记录、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1组,18.地基与基础结构验收通知、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1组,19.外墙外保温系统检测报告、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报告、避雷检测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筑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报告复印件1组,20.建筑工程节能分部工程检测报告、质量评估报告、验收记录复印件1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经过质量监督及检验检测,工程质量符合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被告实施质量监督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范要求。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甬集鉴字(2014)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1.幕墙内立柱及横梁选材不符合设计要求;2.窗框发泡剂填充未按设计规范,窗框与石材幕墙(内测)连接处施工处理不到位,且58幢南面窗框填充料施工不符合施工工艺和规范的要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住建局、质监站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整改报告表中列明的问题合计20项,质量监督报告内仅包含6项问题的整改情况;(2)组织竣工验收与出具质量监督报告仅间隔两天,部分质量问题两天内无法完成整改。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谢朝晖等5人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证据4,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目的;对证据5,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质监站未违反程序;对证据6,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质监站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程序及内容符合规定,报告中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成;对证据7,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证据8,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质监站依法依规实施质量监督,符合相关要求。综上,本院对证据1-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信息系反映第三人开发的其它房产的质量问题,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徐梦琦等16人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对原告谢朝晖等5人提供的证据1-5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世茂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2013年5月16日会议纪要要求,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整改完毕并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复查,被告质监站却在整改未完成的情况下认定验收结果合法有效;(2)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储怀潜及监理单位项目经理伍庆文在不同资料上的签字差异明显,非同一人所签;(3)各整改报告中监理单位的意见所盖印章系业务章非公章;(4)2014年12月1日质量监督记录表列明10个问题,整改报告表整改了14个问题,该份记录表和整改报告系事后补办。被告质监站对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且审查不严谨。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1)质监站对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进行抽查,两份记录表系全部抽查行为中的两次记录;(2)储怀潜及伍庆文签名差异属个人书写方式问题;(3)监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制作专用技术章,等同于公章;(4)2014年12月1日质量监督记录表列明的问题经过整改,有相关记录。被告对材料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原告可查看相关原件。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证据1、2中各份会议纪要除列明的质量问题不一样,其他内容完全相同;(2)第一份整改报告表中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签署时间从2014年改为2013年,该签署意见系2014年补签;(3)各签到单中王军虎、谢本鑫签名不一致,整改报告表监理单位加盖业务章未加盖公章。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的目的。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对应涉案报告中的结构工程质量部分,涉案工程地基、主体结构验收发现的问题已整改完成。人员签字及监理单位盖章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整改报告表中日期修改属笔误。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统表I内各单位签署的日期显属同一人所签,勘察单位储怀潜签字与其它资料内签字差异明显,且工程名称是1号楼,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4年12月24日会议纪要显示,建设单位未抽检1号楼;(2)统表II、III结论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根据原告向被告质监站申请信息公开获得的资料,监理单位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理报告,报告认为工程各项内容符合要求,先有报告后有检查记录,该二份检查记录系后补;(3)统表IV中董立敏不属于竣工验收小组的组成人员。二被告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对应涉案报告中的主要使用功能部分,相关内容符合规范要求。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建筑装修装饰部分验收记录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监站同日监督检查过程中列明的问题尚未整改完成,却出具验收合格记录;(2)各验收记录表盖章落款日期系同一人所签。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无相关证据证明。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质监站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整改通知单内第4、7、8项问题,在2014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时仍存在,问题未经整改却有相应整改报告表,整改报告表内容虚构,被告质监站对问题的整改情况未核实。二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相关问题已整改,有相关照片为依据,整改报告表不存在虚构内容。证据6,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高胜龙、郭陈安不在验收小组人员名单内,实际参与验收人员与验收小组人员名单不符;(2)整改报告表中各单位事先盖章,实际未进行整改。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对应涉案报告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部分,参与组织验收的人员有资质即可,原告认为相关问题未整改没有依据。证据7,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验收小组名单应于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前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人于竣工验收前两天通知被告质监站,不符合法律规定;(2)验收方案未编页码,根据原告向被告质监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的材料都编有页码,验收方案系事后补充;(3)验收小组人员与验收方案内通知的人员名单不一致,竣工验收的人员混乱。被告住建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验收组成人员的变动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真实反映了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被告质监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组成要求项目管理各岗位关键工作人员到位,物业及其他部门也有人员参加。证据8,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1)设计联系单是天津市装饰工程公司单方面制作,缺少其它材料予以印证。根据《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竣工图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按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则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施工过程中有一般性设计变更的,能将原施工图加以修改作为竣工图的,可不重新绘制,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原施工图(必须是新蓝图)上注明修改的部分,并附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从本案看,设计、审查、竣工章均在同一份文件上,未见任何修改痕迹和记录说明,故可认定竣工图是在原施工图上直接盖章,未发生任何设计变更;(2)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设计联系单若经备案,应有相关人员在联系单上签名,设计联系单发生变更,必须通过原审查机构通过,该联系单缺少相应内容。即使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要求,施工所用钢材规格仍不达标。被告住建局及质监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9-20,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第三人通过向被告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说明被告质监站持有上述证据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现由第三人提交,应视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9-2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设计联系单所涉变更事项在竣工图中未注明,且缺少其它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涉案工程幕墙原设计进行优化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甬集鉴字(2016)02号鉴定书证据,二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质监站对工程质量监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行为违法。原告可凭该份鉴定书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质量问题。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2)鉴定程序有瑕疵,选取鉴定机构仅提供一家鉴定机构供选择;(3)鉴定对象仅抽取2户,实际房产共77户,鉴定结论不具有代表性;(4)第三人的幕墙设计经过优化,鉴定书不应参照优化前的设计要求;(5)窗框是否填充发泡剂是行业的选择性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围,不是主体结构问题。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1)申请鉴定期限及鉴定程序符合规定。原告在立案之后已提交鉴定申请,后因徐梦琦等16人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重新提交鉴定申请;宁波地区仅有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相应资质对鉴定报告所涉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选取经过二被告的签字认可;(2)从涉案房屋随机选取两户,两户鉴定结果不合格,恰好能推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率不是百分之百;(3)涉案房屋窗框有填充发泡剂但不到位,而非第三人所述行业选择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鉴定的申请期限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质监站于2012年8月20日向第三人下发建监(2012)89号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及相应告知书,于2012年8月22日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对第三人开发的宁波象山世茂大目湾一期7#地块工程实施工程质量监督。被告质监站于2012年8月28日、9月29日、12月13日委托象山精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对涉案工程热轧带肋钢筋、建筑用砂进行性能检测,2014年12月10日委托宁波工程学院建工试验室对涉案工程排水管1组(3根)的环刚度,电缆、电线2组的截面积、每芯导体电阻值进行检测。被告质监站于2012年9月24日、9月29日、10月11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7日、12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12月1日、12月1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下发相应整改通知单及监督记录表,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整改通知单及监督记录表所列问题已整改完成,出具相应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表。被告质监站于2012年12月10日对涉案工程综合楼,2013年3月21日对涉案工程1#-16#、22#-24#、31#-35#楼,2013年5月16日对涉案17#-21#、25#-30#楼的地基与基础结构部分验收程序及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被告质监站于2012年12月26日对涉案工程综合楼,2013年4月28日对工程1#-16#、22#-24#、31#-35#楼,2013年7月3日对17#-21#、25#-30#楼的中间主体结构验收程序及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被告质监站于2013年1月4日、1月8日对涉案工程25#、33#楼进行建筑工程结构实体检查,并委托精诚公司进行检测。被告质监站于2014年12月10日9时至12月11日9时,对涉案工程5#、15#、23#、33#、17#2单元、19#1单元、20#4单元、21#3单元进行外墙(窗)淋水试验监督抽查,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涉案工程节能分部验收备案证明。被告质监站于2014年12月16日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分户监督验收并下发整改通知书,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出具相应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报告表。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报竣工验收方案,确定验收时间为1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质监站对工程各单位组织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合法性进行评价。工程各单位于2014年12月26日对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整改报告表。被告质监站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113号《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工程质量具备备案申请条件。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甬集鉴字(2016)02号鉴定书,认定涉案工程幕墙内立柱及横梁选材不符合设计要求,窗框发泡剂填充未按设计规范,窗框与石材幕墙(内侧)连接处施工处理不到位,且58幢南面窗框填充料施工不符合施工工艺和规范的要求。另查明,被告质监站自2003年5月28日起受被告住建局(原象山县建设局)委托对象山县范围内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原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变更为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故对涉案房产的工程质量被告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属可诉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质监站系受住建局的委托作出质量监督报告,住建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受委托的质监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质监站的起诉。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为质监站出具的《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包括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包括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监督主要通过抽查方式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等八项内容。工程质量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根据上述监督管理内容、监督程序,被告质监站已履行对第三人开发的宁波世茂大目湾一期7#地块工程的监督管理职责,制订了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委托精诚公司对涉案建筑材料、建筑结构实体等进行检测,施工过程中监督检查并下发整改通知单及监督记录表,对地基与基础结构部分、中间主体结构验收程序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分户监督验收并下发整改通知书,对涉案外墙(窗)淋水试验监督抽查,出具涉案工程节能分部验收备案证明,对工程各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行为合法性作出评价,确认工程各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故原告提起请求撤销《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但被告在建设单位负责的工程竣工验收中,对第三人竣工验收2天前上报竣工验收方案即确定工程验收日期,未有效履行监督职责,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故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原告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理直。综上,质监站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受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作出(2014)113号《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行为事实依据充分,但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朝晖等21人对被告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起诉;二、确认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受被告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113号《象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晓瑜代理审判员 盛耀耀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