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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莫正碧与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周庆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莫正碧,周庆,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正碧。原审被告:周庆。原审被告:周梅。上诉人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6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主要经营场所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横街4号某某商厦A栋1-20号,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莫正碧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那么根据案件性质及诉讼请求综合认定,原告莫正碧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莫正碧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