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傅永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傅永海,袁丹,汤伟锋,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23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92号。负责人:蒋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良、袁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村**号。法定代表人:傅永海。被告:傅永海。被告:袁丹。被告:汤伟锋,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被告:徐芳。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汤伟锋、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均、被告汤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汤伟锋、徐芳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借款人为被告永浩公司,最高贷款限额为15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由被告傅永海、袁丹、汤伟锋、徐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期限、金额及月利率,第一款还款日期为自2014年12月5日,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5‰;第二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5.125‰;第三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为5.125‰。现第一期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永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88604.74元,合计1588604.74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傅永海、袁丹、汤伟锋、徐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汤伟锋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作为担保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徐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永浩公司交付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其中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5‰,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5.125‰,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5.125‰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7月21日至今利息未付,其中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88604.7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汤伟锋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表示不清楚。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徐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汤伟锋、徐芳在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永浩公司交付借款后,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尚欠利息88604.74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汤伟锋、徐芳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永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永浩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永海、袁丹、汤伟锋、徐芳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尚欠利息88604.74元,并应支付以150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永海、袁丹、汤伟锋、徐芳对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097元,依法减半收取9548.50元,由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傅永海、袁丹、汤伟锋、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