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维增与被上诉人王坤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维增,王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维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永梅,勐海县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郭维增因与被上诉人王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维增的委托代理人罗加,被上诉人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郭维增将其开发的鸿晟度假山庄的毛石挡墙、化粪池、储水箱平台、双雅间、单雅间、检查井、卫生间室内给排水、110排污管铺设、公厕给排水等工程承包给王坤进行施工,在王坤施工过程中,郭维增委托闫树静进行施工现场管理,王坤施工内容经闫树静签字确认,王坤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闫树静于2015年1月29日向王坤出具《修复清单》1份,列明了王坤应修复的内容。王坤施工完毕后,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郭维增先后共计支付王坤工程款400000元,因郭维增未向王坤支付剩余工程款,王坤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维增支付工程尾款481937.40元,郭维增则于2015年4月29日以王坤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王坤支付工程返工修复费用399000元。因双方对王坤所做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意见分歧较大,王坤向原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郭维增向原审法院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后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瑜兴司鉴所(2015)造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了王坤所做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工程总造价为791013.8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坤与郭维增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郭维增将其开发的鸿晟度假山庄的毛石挡墙、化粪池、储水箱平台、双雅间、单雅间、检查井、卫生间室内给排水、110排污管铺设、公厕给排水等工程承包给王坤进行施工,王坤施工完毕后,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王坤所做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郭维增未向王坤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及工程单价并无明确约定,王坤所做工程没有相应施工图纸,完全是按照郭维增的要求或指示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郭维增的现场管理人员闫树静均在现场监督管理,现王坤已施工完毕,并将相应工程交付郭维增使用,故王坤理应当获得相应工程价款。虽然王坤所做工程经过司法鉴定后,部分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郭维增对此也提出反诉要求王坤支付相应修复费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王坤支付修复费用的举证责任在郭维增,即郭维增应举证证明王坤应支付多少修复费用,否则郭维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郭维增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坤应支付的修复费用是多少,故对其要求王坤支付工程返工修复费399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坤要求郭维增支付工程尾款481937.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391013.85元。综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郭维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坤支付剩余工程款391013.85元;二、驳回郭维增的反诉请求;三、驳回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王坤预交的鉴定费用10000元,由王坤负担;郭维增预交的鉴定费用10000元,由郭维增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8529元,由王坤负担2073元,郭维增负担64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郭维增负担。一审宣判后,郭维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改判郭维增向王坤支付剩余工程款143556元。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仅对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进行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却没有在工程价款中进行适当扣减,对上诉人不公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的部分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为准而不应当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造价为准,对双方没有结算的部分才应当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造价为准。综述,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坤辩称,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实施过修复。被上诉人一审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81937.4元,而司法鉴定工程款为791013.85元,已经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约定款项减少近9万元。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书对工程价款进行裁判,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多少工程款。二审中上诉人郭维增,被上诉人王坤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郭维增向本院提交了《修路合同》1份,欲证明修路工程双方约定了价格,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表示没有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郭维增与王坤双方约定修路按每平方米73元计算,厚度15厘米,执行水泥标号C2.0标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修路合同》足以证明郭维增与王坤双方约定修路按每平方米73元计算,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王坤承建的道路共计2335.091平方米以74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该部分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即73元每平方米计价,所以应当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造价鉴定价款扣减2335元。对于其他部分工程价款,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既不能自行结算,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造价鉴定。所以对其他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造价鉴定予以确定。所以,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788678.85元(791013.85元-2335元),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00元后,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88678.85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791013.8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扣减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应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于上诉人已经自行维修,对该部分费用又无法鉴定,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工程也不是被上诉人一方单独承建,亦有他人承建的工程,双方的工程已经交织,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减的维修费用数额,所以,本院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中上诉人郭维增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道路维修工程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郭维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郭维增的反诉请求;驳回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坤预交的鉴定费用10000元,由王坤负担;郭维增预交的鉴定费用10000元,由郭维增负担。”二、变更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郭维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坤支付剩余工程款388678.85元。若上诉人郭维增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上诉人郭维增负担4800元,被上诉人王坤负担362元。上诉人郭维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王坤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郭维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朱江舟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蒋荣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