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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低楼诉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低楼,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540号原告张低楼,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绍峰、党志丹,驻马店市“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开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低楼与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低楼及委托代理人党志丹,被告欣泰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开喜、周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低楼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任职电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35个月,补助标准每天15元)供电夜班费15960元,除此之外被告拖欠原告各项加班费14674元,合计人民币30634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0月14日收到裁决书,该裁决书对申请不予支付的理由明显不足,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是经公司总经理批示的,目前历史形成和双方协商过的理应依法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电夜班工资1596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共计14674元。被告欣泰药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第二项请求支付原告各项加班工资共计14674元,在仲裁申请中,原告请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而各项加班费中包含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法律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是没有给予原告变更诉讼主体的权利,如果是变更诉讼主体,相当于是一个新的案件,故张低楼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时限,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也不一定得到支持,因为其仲裁已超过时效,且民事起诉状德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申请中的事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及家人一直在工作地方居住,对其所主张的加班费和夜班工资有异议,因其一直居住在被告的房产中,被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房租和腾出房屋以便对其反映的值班和加班事宜提出解决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低楼现为被告欣泰药业公司处职工,工作岗位为电工。根据原告提供夜班费单据载明:原告2012年8月1号至12月31号夜班费为2295元,单据上有被告部门领导魏祖跃签署“请领导批示发给”、被告工程设备部副总经理张合营签署“属实”、总经理刘国良签署“同意”;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夜班费为2715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刘国良及张合营的签名;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夜班费2760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刘国良及张合营的签名;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夜班费为2715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刘国良及张合营的签名;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夜班费为2760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及胡卫杰的签名;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夜班费为2715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及胡卫杰的签名,以上夜班费共计15960元。根据原告张低楼提供过节补助费单据载明:原告2013年春节过节补助费4251元,单据上有刘国良及张合营的签名;原告2013年清明节、五一节及端午节过节补助费2289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及刘国良的签名,但补助单据上五一节一栏有备注“没有安排值班”;原告2013年中秋节过节补助费763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与刘国良的签名;原告2015年元旦及春节过节补助费4914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及胡卫杰的签名;原告2015年清明节、劳动节及端午节过节补助费2457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及胡卫杰的签名。后原告张低楼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欣泰药业公司支付2012至2015年的夜班补助费15960元;要求被告欣泰药业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18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张低楼的仲裁请求。原告张低楼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诉状被告全称列为“河南省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但事实和理由部分仍为不服仲裁裁决,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经本院核实原告存在笔误,后原告更正诉状为“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本院向被告重新送达起诉书及举证通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夜班费、节假日值班补助费的请求,有被告单位各级领导签字属实,被告应给予足额支付。原告张低楼请求的夜班费应该按单据15960元支持。关于原告张低楼请求的节假日值班补助费,其中2013年五一劳动节的因为有备注“没有安排值班”,该节日的加班补助费不应支持,其他节假日值班补助费13911元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明确表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且原告明确陈述其递交第一份诉状存在笔误,故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夜班费15960元、节假日值班补助费139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朝     晖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冯贺领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楚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