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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珊珊、夏加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珊珊,夏加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109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夏珊珊,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渠江镇。被执行人夏加宗,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渠江镇。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珊珊、夏加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夏珊珊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夏加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采取查询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措施,现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情况,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夏珊珊、夏加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夏珊珊、夏加宗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谌 兴审 判 员  陈 佳审 判 员  段海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任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