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3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0时许,在本县桥头镇嘉宝市场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家具店内,因代理、经营同一样式家具一事,被告人牛某某之妻石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赶到现场拳打脚踢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的头部及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7、8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牛某某同在本县桥头镇嘉宝市场内经营家具生意。2015年8月20日10时许,在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家具店内,因代理、经营同一样式家具一事,被告人牛某某之妻石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赶到现场拳打脚踢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受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的头部及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7、8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马某某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牛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10时许,因代理、经营同一样式家具一事,被告人牛某某之妻石某某与其发生争执、撕扯,期间被告人牛某某赶到现场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5、证人石某某、陈艺颖、林国琴、吴金兰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7、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的头部及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7、8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给予石某某治安处罚的事实。10、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牛某某探望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牛某某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与他人间的生意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沈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