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7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贾保顺与梁艳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保顺,梁艳明,梁宏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704号原告贾保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梁艳明,男,1972年5月1日出生。被告梁宏亮,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贾保顺与被告梁艳明、梁宏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顺、被告梁艳明、梁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保顺诉称:梁艳明、梁宏亮系父子关系。我与梁艳明、梁宏亮均在北京市平谷区×批发市场销售货物。2016年1月24凌晨,我们因售货摊问题产生矛盾,后梁艳明、梁宏亮用脚踹、跺我欲出售的核桃,且将我的核桃扔出。随即其二人殴打于我,将我打伤。×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梁艳明、梁宏亮赔偿我医疗费4041.03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梁宏亮辩称:梁艳明系我之父。贾保顺与我们确均在北京市平谷区×批发市场销售货物。2016年1月24凌晨,因贾保顺将其车辆及所售的货物放置在我们售货摊前面,其行为影响了我销售货物,我令其将其车辆及所售的货物移开,贾保顺予以拒绝。于是,我便将贾保顺的货物扔至他处,随即,贾保顺亦扔掉我售货摊上的货物。期间,我们父子并未殴打贾保顺,贾保顺之伤系其被货物绊倒所致。故不同意贾保顺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梁艳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梁宏亮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梁艳明系梁宏亮之父。贾保顺与梁艳明、梁宏亮均在北京市平谷区×批发市场销售货物。2016年1月24凌晨,贾保顺与梁艳明、梁宏亮因售货摊问题产生矛盾,随即双方打在一起,纠纷中,梁艳明、梁宏亮将贾保顺致伤。当日,贾保顺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额部皮挫伤”。贾保顺住院4日,支付医疗费4041.03元。贾保顺出院后,医院大夫建议其需休息1周。同年2月10日,经×鉴定中心鉴定,贾保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为此,贾保顺诉至本院。梁艳明、梁宏亮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贾保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贾保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1.03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440元、住院伙食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贾保顺提交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处方、住院费用清单、录音光盘;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录像光盘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保顺与梁艳明、梁宏亮同在北京市平谷区×批发市场销售货物,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搞好相互间的关系。双方因售货摊问题产生矛盾,随即双方打在一起,纠纷中,梁艳明、梁宏亮将贾保顺致伤,其二人负主要责任。贾保顺亦不冷静,导致被伤,贾保顺负次要责任。给贾保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梁艳明、梁宏亮依责予以赔偿,且其二人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保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酌定。误工费根据贾保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贾保顺的伤情确定。交通费根据贾保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贾保顺要求梁艳明、梁宏亮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梁艳明、梁宏亮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艳明、梁宏亮连带赔偿原告贾保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二、驳回原告贾保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由原告贾保顺负担八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梁艳明、梁宏亮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