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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执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年四强、徐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年四强,徐柱,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0163号申请执行人:年四强,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徐柱,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8493598-9。申请执行人年四强与被执行人徐柱、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柱、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年四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前,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徐柱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清溪路1157号绿源居·春晖园3幢101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福徽苑11-2701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湖苑19-130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将被执行人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南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登记号码201××××6556-0、201××××6557-0、201××××6558-0)予以查封;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保字第0002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南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宗号肥西国用(2007)第831号]予以查封,将被执行人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南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登记号码201××××1285号)予以查封,将被执行人徐柱享有的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现因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年四强申请对上述财产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徐柱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清溪路1157号绿源居·春晖园3幢101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福徽苑11-2701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湖苑19-1306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房地产;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南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登记号码201××××6556-0、201××××557-0、201××××6558-0);三、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南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宗号肥西国用(2007)第831号];四、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九龙南路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登记号码201××××1285号);五、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徐柱在合肥金磊针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99%股权,投资权益数额49.5万元);六、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七、上述房地产的查封、股权的冻结期限均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