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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安淑芳与铁岭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淑芳,铁岭县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淑芳,女,194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教育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宁丽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景文,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系该局副书记,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安淑芳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王建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滕洪跃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应琦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淑芳、被上诉人铁岭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淑芳于1968年9月至1972年9月在镇西堡镇下塔子小学任代课教师。后被辞退,原告认为当年是因其有海关关系受株连才被辞退的,亦没赶上国家平反,多年找有关部门一直为解决其工作和工资问题,故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不予受理该案,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被告依据铁市教发【2012】9号文件对原告补助每月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镇西堡下塔子小学任代课教师,并于1972年被该小学辞退,其代课期间无编制。现被告认为下塔子小学归镇西堡镇中心小学管,而镇西堡镇中心小学是法人单位,教育局是上一级管理部门,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查,被告针对原告补助的每月40元是被告依据文件对所有在农村中小学(幼儿园)��作过的农村非公办教师的养老补助,并非工资。原告在镇西堡下塔子小学任教师,据其陈述其工资由镇西堡镇政府支付,现却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最低养老保险,并按照最低养老保险的标准补发2000年至今的养老工资,现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淑芳承担。安淑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68年,安淑芳到铁岭县镇西堡人民公社下塔子大队做村小学教师,并经县教育局备案,月工资28元。1972年安淑芳因“文革”政策影响,被学校开除。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安淑芳就不断向县教育口等单位申诉反映问题,要求平反落实政策,乃至原县领导都有过批示,每月发给安淑芳40元补助费。但关于安淑芳要求确认与县文教存在劳动关系、因故而开除、要求回复待遇等问题均未得到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安淑芳与铁岭县教育局(所属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因政策原因而开除教师队伍,回复办理教师待遇,按现行政策规定为安淑芳办理相关待遇及补发1995年至今的工资,诉讼费由铁岭县教育局负担。铁岭县教育局答辩称:1、聘用安淑芳是村里的行为,不是教育局安排的,解聘安淑芳是村小学的行为,与教育局没有关系;2、每月40元的补助是根据市里的政策发放的;3、安淑芳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安淑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实现劳动权利与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安淑芳未举证证明其与铁岭县教育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安淑芳未举证证明铁岭县镇西堡镇下塔子小学目前的状态,亦不能证明铁岭县教育局为铁岭县镇西堡镇下塔子小学的主管部门。安淑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