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强与马升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马升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3号原告张强,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升学,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负责人雷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萍,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马升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水,被告马升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马升学驾驶陕A814**号面包车沿户县南北二号路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事故地点,适逢我驾驶陕GU83**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升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请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41.32元、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56天×20元/天=1120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交通费841.50元、伤残赔偿金8689元×20年×10%=173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901元×17年×10%÷2人=6715.85元,母亲7901元×18年×10%÷2人=7110.9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32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80107.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升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本分按照6:4的比例分担。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垫付11000元住院费、500元现金及门诊医疗费744.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赔偿10000元;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70元;护理费认可65天,每天7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刚满62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马升学驾驶陕A814**号面包车沿户县南北二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与南北二号十字,适逢原告张强驾驶陕GU83**号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升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强于201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在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及左踝部及左小腿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6月,加强营养。维持左下肢石膏外固定至术后8周,按指导练功。待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强医疗费共计20385.82元,其中被告马升学支付11744.50元。被告马升学另给付原告张强500元现金。审理中,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强此次外伤后左胫腓骨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3、被鉴定人张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180日。4、被鉴定人张强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张强支付鉴定费3220元。又查明,原告张强之父张兴茂,1953年10月22日生。原告之母杜培英,1954年5月6日生。张兴茂与杜培英育有一子张强,一女张敏娜。另查明,陕A814**号面包车登记在被告马升学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马升学提供的收条、门诊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强受伤系被告马升学驾驶陕A814**号面包车与原告张强驾驶的陕GU8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升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814**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升学与原告张强按照7:3的比例分担。原告张强医疗费共计20385.82元,有双方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强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相佐证,且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张强主张的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元,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强主张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佐证,护理费标准亦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张强主张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150元,误工费标准合情合理,原告张强的误工费认定为12000元;原告张强主张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有鉴定意见相佐证,且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张强主张交通费841.50元,根据其伤情、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原告张强支付鉴定费322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其主张320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张强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原告张强主张其父张兴茂被扶养人生活费6715.85元(7901元×17年×10%÷2人),其母杜培英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9元(7901元×18年×10%÷2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张强主张保全费320元,系实际损失,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张强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强以上损失共计88510.5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6.75元,以上共计63804.75元。剩余损失共计24705.82元,由被告马升学承担70%即17294.07元。被告马升学已支付的12244.5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强63804.75元;二、被告马升学除已支付的12244.5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强损失5049.57元;三、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张强负担150元,被告马升学负担7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马升学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娟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