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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聂林松与赵永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林松,赵永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96号原告聂林松,居民。被告赵永圣,成年,居民。原告聂林松与被告赵永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林松、被告赵永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林松诉称,2015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平等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将自有鲁Q×××××长安牌轿车作价3600元卖给被告,被告承诺在最短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卖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与车辆有关的相关证件,但被告未按约定在最短的时间内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多次违章,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鲁Q×××××长安牌轿车办理过户手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自购车之日起至车辆办理过户之日期间因鲁Q×××××号车辆违章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赵永圣辩称,我购买原告车辆后第二天转手将该车卖给他人,该车辆违章不是我本人造成的,我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一切损失,我可以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承担该车辆过户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买卖车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原告)自愿将鲁Q×××××长安牌轿车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被告),乙方将购车全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此车购买之日起,2015年3月27日12时以前出现一切债务、抵押、肇事、交通违法等事宜由甲方负责,购买之日起以后出现一切债务、抵押、肇事、交通违法等事宜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最短时间内过户,否则后果自负。甲方必须保证此车能过户,并且保证所出示的车辆有关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反悔;如有一方反悔愿赔对方人民币1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价款36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与车辆有关的相关证件,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最短时间内办理车辆过户,致使购买后的涉案车辆多次违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抗辩在购买原告车辆第二天已将该车辆转卖给他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聂林松与被告赵永圣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款,原告也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与车辆有关的相关证件,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最短时间内办理车辆过户,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为鲁Q×××××长安牌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车辆过户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购车之日起至车辆办理过户之日期间因鲁Q×××××号车辆违章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聂林松为鲁Q×××××长安牌轿车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赵永圣承担该车辆过户费用。二、驳回原告聂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林松负担50元,由被告赵永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天鹏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