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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董某4、董某1等与范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彭某1,董某5,范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害人彭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董某3的法定代理人董某4,系董某1、董某2、董某3三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害人彭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5,女,195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害人彭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彭某1、董某5。被告人范晓东,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彭某1、董某5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彭某1、董某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及董某4,被告人范晓东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吕武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范晓东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志远桥北侧200米处,与行人彭某2发生碰撞,造成彭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范晓东驾车逃离现场,彭某2经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经鉴定,彭某2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车辆痕迹鉴定,豫C×××××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彭某2肢体发生碰撞成立,事故现场散落物是从豫C×××××号小型轿车上脱落。经事故认定,范晓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范晓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但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案发后自己投案自首,想办法赔偿对方损失,车辆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自己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吕武宏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范晓东罪名及定性无异议。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系自首;2、本案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有明显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对方,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已经赔偿24500元,且愿意变卖车辆尽力赔偿对方;5、被告人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彭某1、董某5诉称,1、由于被告人范晓东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重大损失,经查,豫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9922.5元、停尸费176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194.4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84947.92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范晓东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晓东辩称,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人家属垫付24500元,该部分损失应当扣除;2、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被害人父母的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4、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5、被告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保险单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范晓东在此次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第五条责任免除中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彭某1、董某5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两份;3、伊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彭某2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9922.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伊川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5、土葬证明、注销证明、死亡证明;6、居委会关系证明、结婚证、董某4、彭某1、董某5身份证、户口本、伊川县人民政府村改居批复文件中共伊川县委办公室文件,证明内容之一,被害人彭某2与董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彭某2死亡时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证明内容之二,彭某2之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证明内容之三,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居住地伊川县城关镇罗村于2011年村改居(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彭某1、董某5居住地伊川县城关镇彭庄村于2012村改居,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停尸费证明,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交付停尸费176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2需核实保险单原件;2、对证据6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已经超出农村人均消费支出;4、停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之内;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范晓东的质证意见是,1、对诊断证明有异议,病历不是原件,且没有姓名;2、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丧葬费已经包含停尸费;4、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与实际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范晓东提供的证据是,1、保险单及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发票;2、收据两张,证明向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2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范晓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彭某1、董某5对被告人范晓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从交警队领取1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彭某1、董某5质证认为,只有保单,没有投保单,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范晓东质证认为,免责条款无效,因为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与法律抵触,属于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时8分左右,被告人范晓东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志远桥北200米处,与行人彭某2发生碰撞,造成彭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范晓东驾车逃离现场,彭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9日4时5分死亡。经鉴定,彭某2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车辆痕迹鉴定,豫C×××××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彭某2肢体发生碰撞成立,事故现场散落物是从豫C×××××号小型轿车上脱落。经认定,范晓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2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抢救1天死亡,花去医疗费9922.5元。另查明,彭某2系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地伊川县城关镇罗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1年10月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其生于1980年3月18日,其父彭某1生于1954年9月26日,其母董某5生于1954年6月28日;彭某2与董某4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董某1,2001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董某2,2007年9月12日生育次子董某3,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后,范晓东家属向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2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19500元。还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晓东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证明、本案涉及当事人身份信息、死亡证明、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彭某2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范晓东供述;7、证人范某1、申某、范某2陈述;8、伊川县城关镇彭庄、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关系证明、伊川县人民政府批复文件、保险单。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晓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又系初犯、偶犯,考虑到已经给付19500元,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范晓东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范晓东自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彭某2虽为居民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地已经村改居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计48782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人范晓东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丧葬费19402元,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停尸费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某2之女董某1需被扶养3年,之长子董某2需被扶养4年,之次子董某3需被扶养10年,之父母彭某1、董某5均需被扶养19年,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19年,即298796.28元;5、医疗费9922.5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定为816949.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9922.5元,不足部分697027.28元,由被告人范晓东承担;因被告人范晓东已给付19500元,被告人范晓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77527.28元。根据范晓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范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彭某1、董某5677527.2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彭某1、董某511992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董某1、董某2、董某3、彭某1、董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