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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无业。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上午9时28分许,被告人安某至本市上城区地铁一号线龙翔桥站,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置于外衣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25元),随后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同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某在上海开往杭州的火车上,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机,窃得其置于面前桌板上的红米NOTE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58元),随后携带赃物下车离开现场。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本市上城区延安路胜利剧院公交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两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贾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内容照片、接受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手机盒照片、证明、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价格认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