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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三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三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1095号原告聊城市三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市场二期西经一街7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栋,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原告聊城市三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为其工人耿传芝在被告处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其中意外伤害险保额为50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为100元∕日×180天,意外医疗保额为50000元。同年12月24日19时许,原告工人耿传芝在工作时,左手食指不慎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原、被告因受伤人员评残标准产生争议。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受伤人员耿传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暂计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被告于首次开庭前,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三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