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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春满园饮食管理服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龙楹湾酒楼与吴飞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春满园饮食管理服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龙楹湾酒楼,吴飞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春满园饮食管理服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龙楹湾酒楼。负责人关康兴。委托代理人杨玉琴,系春满园饮食管理服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飞雄。上诉人春满园饮食管理服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龙楹湾酒楼(以下简称龙楹湾酒楼)因与被上诉人吴飞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龙楹湾酒楼是否应向吴飞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申请书,吴飞雄在其中填写的离职原因是“吃饭不穿工衣”,从字面意思判断,该情形应当属于违反用人单位日常管理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劳动者自己申请离职的原因,且吴飞雄在落款处已经把“申请人签名”修改为“辞退人签名”,也足以说明吴飞雄并非是本人自愿离职。同时,该离职申请书是经过龙楹湾酒楼审批的,但龙楹湾酒楼在该离职申请书下方审批时,也没有就吴飞雄对离职申请书的修改内容(即“辞退人签名”)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龙楹湾酒楼对吴飞雄的修改没有异议。根据该离职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是龙楹湾酒楼以吴飞雄“吃饭不穿工衣”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龙楹湾酒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飞雄的行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龙楹湾酒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春满园饮食管理服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龙楹湾酒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