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魏小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14号原告魏小芳,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孙福元(系原告丈夫),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丁赣渝,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为国,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小芳诉被告苏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芳的委托代理人丁赣渝、被告苏为国、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芳诉称,2015年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苏为国驾驶车牌号为沪AD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花木路南约20米处时,被告苏为国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苏为国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3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苏为国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苏为国承担。被告苏为国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律师费,要求和原告各半负担;对其他赔偿项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其还为原告垫付了2,968.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照号码为沪ADXX**的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原告被鉴定为脑震荡后综合征,其构成XXX伤残的依据不足,脑震荡属于功能性损伤,伤者并未出现颅内出血、血肿、脑挫伤等损伤,故鉴定意见书中表述伤者的精神状态具有主观性,原告事发后并未住院,而且根据头颅CT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可见其伤势较轻,另原告因本次外伤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也能从侧面反映出其伤情并不严重,因此本被告认为原告伤势较轻,不构成XXX伤残;实践中屡次证明并非所有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都是正确的、准确的、真实的、客观的。综上,本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被告平安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中的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相应的病史显示没有实质性的损伤,构不成XXX伤残,故申请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外购药无医嘱,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社保缴纳清单等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其月工资是1,800元,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居住的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伤情达不到XXX伤残;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同意被告苏为国为原告垫付的2,968.65元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出花木路南约20米处时,适逢被告苏为国驾驶牌照号为沪ADXX**的车辆行驶至此,因被告苏为国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8,090.25元(包含被告苏为国垫付费用)。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2015年8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小芳于2015年1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魏小芳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平安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魏小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重新鉴定,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7,800元。另查明,原告魏小芳为非本市农村户籍。牌照号码为沪AD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内容为:“兹由四川省剑阁县闻溪乡长春村3组25号魏小芳于2012年10月来沪打工,该同志一直租借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娄家队娄家宅XXX号,其租居住房号为102宅。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下方另有手写文字:“本村已征地面积90%,五星村”,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在其上盖章、署期。《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案外人刘红)出租给乙方(原告魏小芳)房屋一间,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娄家队娄家宅XXX号,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为证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原告另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清舒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计时家政服务,服务项目为一般家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始至2015年月31日止。对于为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调查材料摘录一栏记载“据其丈夫孙某反映:被鉴定人系初中文化,原在广东深圳打工,2014年来上海打工”,原告称,原告一开始在深圳打工,2012年10月来上海,但原告丈夫只知道原告在外打工,不清楚原告来上海打工的具体时间,故其陈述时间有误。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小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苏为国提供的借条、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牌照号码为沪AD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苏为国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重新鉴定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重新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平安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发票和病历为依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发票无相应医嘱佐证,应予扣除。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8,090.25元,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09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曾住院治疗,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需营养15日,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照每日30元计算,计45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需护理15日,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照每日40元计算,计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鉴于家政服务工作的特性,原告因伤休息期间显然无法正常工作,必然造成误工损失,现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0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外省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了《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亦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被告平安公司虽然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与每次就诊时间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为300元。11、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苏为国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苏为国为原告垫付的2,968.65元钱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小芳医疗费8,090.2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14,300.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小芳鉴定费3,900元;三、被告苏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小芳律师费3,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968.65元,尚需给付31.35元);四、驳回原告魏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计1,415.50元,由原告魏小芳负担92.50元,被告苏为国负担1,323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