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7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树仁与庞岩、刘文波、宋春明、陆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仁,宋春明,庞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483号原告张树仁,个体户,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原告的妻子),住木兰县。被告宋春明,1972年1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木兰县。被告庞岩,住木兰县。原告张树仁与被告宋春明、庞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明、庞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仁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宋春明、庞岩经刘文波、陆亚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时至今日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3.6万元。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200元(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宋春明、庞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树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借据及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宋春明、庞岩于2014年4月27日经刘文波、陆亚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证据A2、欠据1份,拟证明经计算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宋春明、庞岩欠原告16个月利息9.6万元。由于被告宋春明、庞岩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树仁提交的证据A1、A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宋春明、庞岩经刘文波、陆亚彬(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文波、陆亚彬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担保在原告张树仁处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经催要,二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经结算,被告宋春明于2016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尾欠原告16个月的利息9.6万元的欠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200元(1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张树仁与被告宋春明、庞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6.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明、庞岩偿还原告张树仁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宋春明、庞岩给付原告张树仁借款利息68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宋春明、庞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宋春明、庞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