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1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桂利、林公南等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利,林公南,林马南,林公奢,林马连,梁公送,林尼妹,林保强,林森才,林黄炳,林那赤,林公连,林日奢,林美芬,林马国,林公发,林那虾,林桂林,林公林,林祥华,林秀荣,林公成,林耀华,林公新,林炳连,林养,林公芳,林奢,林景荣,林凤英,戴尧玉,王那准,林彬,林那壮,林公腾,林赤仔,林公助,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50号原告林桂利,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57。原告林公南,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38。原告林马南,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8。原告林公奢,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原告林马连,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55。原告梁公送,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39。原告林尼妹,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原告林保强,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30。原告林森才,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原告林黄炳,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原告林那赤,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58。原告林公连,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3X。原告林日奢,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原告林美芬,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35。原告林马国,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原告林公发,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原告林那虾,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原告林桂林,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原告林公林,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原告林祥华,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原告林秀荣,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21。原告林公成,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3X。原告林耀华,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原告林公新,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原告林炳连,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原告林养,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原告林公芳,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原告林奢,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原告林景荣,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原告林凤英,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061。原告戴尧玉,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4。原告王那准,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36。原告林彬,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原告林那壮,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原告林公腾,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原告林赤仔,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原告林公助,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诉讼代表人林桂利,男,住湛江市麻章区。诉讼代表人林公南,男,住湛江市麻章区。诉讼代表人林那壮,男,住湛江市麻章区。诉讼代表人林那赤,男,住湛江市麻章区。37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法定代表人卢小宁,镇长。原告林桂利等××诉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7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林公南、林那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利等××诉称,1966年5月37原告组建了东岭村建筑工程队即东方建筑工程队,1972年2月东方建筑工程队被湖光公社并入作为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37原告成为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的职工,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是湖光公社集体企业。1992年至2002年期间由于乡镇体制问题和经营原因,湖光镇人民政府通知我们回家待命等待复工通知,但直至现在我们都没有接到湖光镇人民政府的上班通知,湖光镇人民政府也没有给予我们任何人生活安置和生活补贴,一直来也没有给我们办理购买社保的相关手续,也没有解除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我们还是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职工。37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的结果,于2016年1月27日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保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林桂利、林公南等37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集体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劳动局申请仲裁后的仲裁情况;3、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委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4、农村社队建筑队普查登记表,证明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队伍、资金及经营状态;5、农村社队建筑队基本情况汇总统计表,证明东方建筑工程队是属于湖光公社集体企业;6、《证明》,证明东方建筑工程队是属于湖光公社集体企业;7、东方建筑工程队人员名册,证明37原告原是东方建筑工程队员工,该工程队并入湖光公社后成为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职工;8、技术及工资定级证明,证明职工技术级别及工资级别均由湖光公社决定;9、湖光工程队会计移交表,证明当时湖光工程队经营情况良好;10、原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职工办理社保人员名单公示及职工姓名清单(××),证明湖光镇政府已公示承认37原告是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职工;11、原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职工办理社保人员名单公示(××),证明湖光镇政府已经对职工个人情况进行过公示。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东方建筑工程队成立于1966年5月,1976年2月东方建筑工程队被湖光公社并入了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湖光工程队),该工程队属于湖光公社(现湖光镇人民政府)集体企业,东方建筑工程队成员成为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职工。37原告称东方建筑工程队成立时他们就是当时组建的队员,后并入湖光工程队后,他们应属于该工程队职工,一直工作到1992年至2002年期间由于乡镇体制问题和经营原因,湖光镇人民政府通知37原告回家待命等待复工通知。37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本案37原告的名字均登记在原告提供的1981年3月15日东方建筑工程队人员花名册中。其中原告林耀华的名字在1981年3月15日东方建筑工程队人员花名册中登记为林“光夭”华,系登记错误,该东方建筑工程队中只有一位名叫林耀华的职工。另查,原告提供的农村社队建筑队普查登记表制作于1981年3月18日,中国共产党湛江市湖光人民公社委员会就湖光工程队的问题进行的决定制作于1983年5月16日,湖光工程队会计移交表制作于1984年2月9日。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均保存在湛江市麻章区档案馆。本院认为,原告称1992年至2002年期间由于乡镇体制问题和经营原因,湖光镇人民政府通知我们回家待命等待复工通知,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间为200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37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37原告请求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处理。本院已作出(2016)粤0811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37原告请求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补办补缴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起诉。综上,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桂利、林公南、林马南、林公奢、林马连、梁公送、林尼妹、林保强、林森才、林黄炳、林那赤、林公连、林日奢、林美芬、林马国、林公发、林那虾、林桂林、林公林、林祥华、林秀荣、林公成、林耀华、林公新、林炳连、林养、林公芳、林奢、林景荣、林凤英、戴尧玉、王那准、林彬、林那壮、林公腾、林赤仔、林公助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存在着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桂利、林公南、林马南、林公奢、林马连、梁公送、林尼妹、林保强、林森才、林黄炳、林那赤、林公连、林日奢、林美芬、林马国、林公发、林那虾、林桂林、林公林、林祥华、林秀荣、林公成、林耀华、林公新、林炳连、林养、林公芳、林奢、林景荣、林凤英、戴尧玉、王那准、林彬、林那壮、林公腾、林赤仔、林公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陪审员  李启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