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褚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曾用名诸君波),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至同月21日期间,被告人褚某甲伙同褚某乙(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丈亭镇人和路某几处地方等地,以“筒宝”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7800余元。2015年12月21日,民警查获该赌博场所,并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37275元及筒宝骨牌8个。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褚某甲主动到余姚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桂某甲、陆某、王某甲、徐某甲、屠某、徐某乙、计某、齐某、桂某乙、叶某、张某甲、张某乙、傅某、徐某丙、胡某甲、戚某甲、戚某乙、戚某丙、戚某丁、胡某乙、徐某丁、宋某、王某乙、方某、褚某乙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