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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文艺与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艺,龚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文艺,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龚兵,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文艺与被告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刘华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艺诉称,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被告龚兵购买原告文艺卷帘门材料欠货款11173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龚兵给原告文艺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90天内付款,逾期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文艺多次催收,被告龚兵至今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文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龚兵支付货款11173元和违约金3016.71元。被告龚兵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被告龚兵购买原告文艺卷帘门材料欠货款11173元。原告文艺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龙龚兵催收,被告龚兵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欠条,今欠到文艺(身份证号XXXX)卷帘门材料费人民币11173元(大写:壹万壹仟壹佰柒拾叁元整),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给文艺,如到期不付按所欠款额的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限期三个月(90天),到期不支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由欠款人负责司法的一切费用。欠款人:龚兵,身份证号:XXXX,电话:XX****,地址:重庆市武隆县,2014年11月24日”。到期后,原告文艺多次向被告龚兵催收货款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龚兵向原告��艺购买卷帘门材料欠货款11173元,有被告龚兵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兵购买卷帘门材料后,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向原告文艺承担支付货款11173元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欠条中约定按日利率3‰计算,约定过高,但原告文艺请求被告龚兵支付违约金301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文艺诉请被告龚兵支付货11173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艺货款11173元和违约金3016.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