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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区居委会与阮永正、徐金云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区居委会,阮永正,徐金云,阮贞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82号原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居委移民安置点。负责人:阮仁标,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树清,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栖荣,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永正。被告:徐金云。被告:阮贞壁。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孝影,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龙王社居委)与被告阮永正、徐金云、阮贞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王社居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清、赵栖荣;被告阮永正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局、陈孝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王社居委诉称:2001年,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为切实做好大房郢水库郊区大杨镇移民安置工作,确保重点工程顺利实施,促进动迁区和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订了《大房郢水库郊区大杨镇移民宅基地分配办法》。该文件规定,已被界定为社会安置人口的移民属于宅基地分配对象;以常住人口户口本为单位,结合家庭人口结构,定为1人或已与子女分户的单双亲老人一间,其余每户2间。依据该文件三被告应得宅基地三间,但三被告却占有了四间宅基地,非法多占了一间宅基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集体财产所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宅基地一间,面积为38.88平方米;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722.88元,(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8元计,自2003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顺延至被告归还该宅基地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阮永正、徐金云、阮贞壁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起诉主体应为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或庐阳区政府;二、答辩人所取得的两套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移民安置合法取得,不存在非法占有。1:答辩人所取得的两套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均系移民安置办公室依法划拨所得。政策规定在确定区域内统一规划,系合法分配,非违法占有行为;2:至于答辩人提供的《大杨镇移民基地分配办法》,并非移民安置的有效依据。在移民安置实施中,政府是按移民点实际已建房屋情况,办理移民住宅房屋产权证手续,有政府明文确认的,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三、原告按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属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依法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标的物系以依法办理的不动产,已通过确权。四、涉案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原告居委会依法不拥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五、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六、原告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七、答辩人阮贞壁亦不再存在非法占有宅基地之事。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永正、徐金云、阮贞壁及案外人阮永芬均系龙王社居委栗西村民组村民。阮永正与徐金云系夫妻关系,二人系阮贞壁的儿子和儿媳;案外人阮永芬系阮贞壁的女儿。2001年,因大房郢水库建设需要,大杨镇移民需重新安排宅基地,中共大杨镇委员会制定了《大房郢水库郊区大杨镇移民宅基地分配办法》,该分配办法规定,以常住人口户口本为单位,结合家庭人口结构,定为1人或已与子女分户的单双亲老人一间,其余每户2间;4--5人户今后符合分户条件的,按农民建房正常程序申报宅基地。被告阮永正、徐金云、阮贞壁及案外人阮永芬均在此次移民安置范围内。根据上述宅基地分配办法及当时栗西村民组驻点干部所记录的栗西村民组宅基地分配结果,阮永正户应分得三间宅基地,案外人阮永芬应分得两间宅基地。此后,阮永正等亦在分得的宅基地上自建了房屋并居住。2003年,根据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规划局等部门的文件,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大房郢水库移民办理房产证。龙王社居委在代村民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由移民安置办公室分别给阮贞壁发放了一间宅基地(大杨镇龙王社居委A区)的房屋产权证明书,给徐金云发放了一间宅基地(大杨镇龙王社居委A区移民安置区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给阮永正发放了两间宅基地(大杨镇龙王社居委A区移民安置区5)的房屋产权证明书;据此,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给阮贞壁、徐金云、阮永正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案外人阮永芬反映其少分类一间宅基地,龙王社居委经过核查后,发现阮永正、徐金云、阮贞壁办理了四间宅基地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于2015年12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龙王社居委提供的阮永正户和阮贞壁的移民证、《大房郢水库郊区大杨镇移民宅基地分配办法》、三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三被告自建房的现场图片以及证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的证人证言及记事本记录;三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书、《合肥市居民住宅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居民住宅土地权属调查表》、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合肥市规划局等部门的相关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王社居委诉称阮永正、徐金云、阮贞壁多占了一间宅基地构成不当得利,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证实阮永正户、阮贞壁及案外人阮永芬安置的宅基地是根据《大房郢水库郊区大杨镇移民宅基地分配办法》分配的,阮永正、徐金云、阮贞壁没有多占宅基地,仅是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与宅基地安置情况不符;结合龙王社居委陈述的三被告自建房的使用情况和三被告自建房的现场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有多占宅基地的客观事实;且阮永正、徐金云、阮贞壁对于龙王社居委的诉称其多占宅基地的事实亦不予认可。至于三被告名下的涉及四间宅基地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是由龙王社居委指派工作人员代为申报和办理的,如龙王社居委认为三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情况与三被告实际分配的宅基地不一致,可以另行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龙王社居委要求阮永正、徐金云、阮贞壁返还宅基地一间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7元,由原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区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