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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大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21日以大检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怀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市草堰镇、白驹镇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人民币7266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其父亲杨海平代为赔偿了其他被害人的损失。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区草堰镇、白驹镇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550元、欧博信手机一部,总计价值人民币4758元。被告人杨某甲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系××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第一起追诉的犯罪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第二起追诉的犯罪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有坦白情节,部分犯罪中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父亲已经代为退出大部分赃物。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市草堰镇、白驹镇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人民币7266元;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区草堰镇、白驹镇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550元、欧博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8元)。总计盗窃作案16起,价值人民币1202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市草堰镇三渣丰环饲料厂宿舍区王某宿舍,采取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计窃得王某放在宿舍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其中第4起因被发现而未遂。2.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市草堰镇双跺村四组陈某家,采取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陈某家电视机旁边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3.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市白驹镇刘某某门市,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刘兴远门市桌子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市草堰镇三新村四组单某某家中,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单巧凤家二楼东南角房间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666元。5.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市白驹镇进步村四组赵某某门市,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赵新旺门市东房间抽屉内的黑色皮夹子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6.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市白驹镇洋心洼肖坳村一组金三角某某超市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橱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900元。7.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区白驹镇新草北路路西一家某某皮鞋店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店内书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550元。8.201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区草堰镇三渣村五组邹永桂家,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东房间衣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元。9.2015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区草堰镇三渣村五组161号李某某家,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北房间桌上白色皮包内现金320元,准备逃走时被事主现场抓获。10.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区草堰镇三新村四组某某纺织厂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厂内办公桌上的欧博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元。1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大丰区草堰镇三元村五组89号陆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床上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某甲因上述第4起犯罪事实案发,于2015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2、3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对被告人杨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上述第5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0日对被告人杨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于2015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本院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又因实施上述第10起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传唤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第6、7、8、9、11起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其父亲杨海平代为赔偿了陆某外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身份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系××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前后两部分犯罪分别认定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的是盗窃罪一种罪行,且盗窃数额、次数均可进行累加进行,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归案情况不应做分别认定。第二,单独来看,被告人杨某甲所实施第10起盗窃行为,虽因数额不足不构成犯罪,但是,被告人杨某甲在实施本案第10起犯罪行为时,已经因此前的盗窃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杨某甲此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未被法院判决,第10起盗窃行为同样应当放在整个案件中进行评价,也就是说,被告人杨某甲在因实施第10起盗窃被司法机关抓获时,已经有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所掌握,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已系犯罪嫌疑人,而非一般的违法行为人。因此,被告人杨某甲并不符合自首中“主动投案”的要件。第三,被告人杨某甲在因第10起盗窃被司法机关传唤后,所供述事实虽不被司法机关所掌握,但仍是盗窃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属于同种罪行,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准自首情形。因此,被告人杨某甲不能认定具有部分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父亲代为退赔大部分赃款,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先行拘留2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所得800元,发还被害人陆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