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志林、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与叶时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林,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叶时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林,住昭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住昭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时章,住昭苏县。委托代理人:柴继生,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号。负责人:田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志伟。上诉人王志林、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因与被上诉人叶时章、人民财险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林、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和叶时章委托代理人柴继生及人民财险伊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O日,王志林驾驶×××小型轿车在昭苏县s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2公里+700米处时,与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在路边的新40-839**号拖拉机发生碰撞,×××小型轿车发生翻滚,叶时章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为躲避×××号车驶下路基,致×××小轿车受损。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昭公交认字(2014)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志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O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廓灯和后位灯。”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认定王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负事故次要责任,叶时章无责任。因王志林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经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公正,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伊州公交受字(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维持了昭公交认字(2014)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时章的×××小轿车于2015年3月13日在乌鲁木齐新市区鲤鱼山北路宝得宝汽车修理部修理花费修理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志林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被告辩解本次事故因原告未转换灯光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的证人书某某证言,经审查证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现场,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书某某证言的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故对二被告辩解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伊犁分公司承保本案涉诉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其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林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由被告王志林承担7O%的赔偿责任,被告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主张的修理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叶时章车辆修理费500OO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志林赔偿原告叶时章车辆修理费48000元的70%为3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赔偿原告叶时章车辆修理费4800O元的30%为1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志林负担367.5元,被告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负担157.5元。王志林、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8月10日,被告叶时章的车开着大灯,超速驾驶A-Y626E号小型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没有会灯,由于大灯的光太刺眼导致上诉人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因事故停靠在路边,且警告标置不符合的新F**-83907号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王志林的妻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的六岁的女儿锁骨断裂,上诉人脸部和胸部多处受伤,已花费9万多元。2014年8月10日出的事故,2014年8月11日叶时章的车就放走了,且没有做车辆超速鉴定,也没有灯光鉴定,更没有做酒精化验,车就被放走了。事后上诉人多次找交警队理论但交警队以没有证据为由拒绝,现有证据证实;2、请求判决叶时章承担责任。人民财险伊犁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叶时章答辩称,叶时章驾驶的车辆灯光、车速正常,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醉酒驾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以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叶时章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陈述在王志林起诉他时,他承担了次要责任,说明叶时章没有责任,在另一案件中也没有将叶时章列为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叶时章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经济困难不能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叶时章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叶时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已经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确认,虽然两上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均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责任认定文书依据的事实错误及制作的程序违法,故其请求叶时章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志林、库尔曼阿里江阿努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瑞芳审判员王英奇审判员阿布都吾甫尔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孙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