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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2015年7月31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吴淼,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辩护人吴淼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与被害人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22时许,在本市南开区三元村大街雅环里1-6-602号家中,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魏××用手猛推于××颈部,致其摔倒头部、腰部受伤。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于××颅脑损伤为轻伤一级,腰椎骨折为轻伤二级。经报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魏××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材料,于××的陈述材料,证人杨××的证言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在夫妻间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在因琐事争吵过程中又推到被害人并致轻伤等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考虑魏××在案发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俊明代理审判员  由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仇紫恒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