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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德忠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通管理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4行初15号起诉人:赵德忠,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2016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赵德忠起诉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通管理大队、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行政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通管理大队船公交重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恢复原正确的船公交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对原告本人造成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等,由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通管理大队、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共同赔偿10000元。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8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松北胡同路口处,原告驾驶的轿车与无牌、无证、无头盔横穿公路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松江中路摩托车禁行、松北胡同禁止左转弯)。2015年8月10日船公交认字[2015]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份)。认定书出具后,摩托车方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枉顾事实责令船营交通管理大队更改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9月6日,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强行授权和干预下,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通管理大队撤消了原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出具了船公交重认字[2015]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份)。原告在其送达通知记录本上签字为“不同意此次认定结果”。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责令船营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的船公交重认字[2015]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定明显错误,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枉顾事实责令船营交通管理大队更改原正确的事故认定书,致使原告从无责变为有责;2、更改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极不公正且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3、属于交通管理部门违法乱作为;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现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可以在司法程序中进行审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身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2005年1月5日法工办复字〔2005〕1号明确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赵德忠的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既不是认定行为作出机关,也不是复核机关,并非适格被告。因起诉人赵德忠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赔偿请求需单独提起。赔偿请求应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答复后或2个月不予答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德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宗阁审判员  王 哲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