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熊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421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xx。原告王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和被告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在泌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4月13日原告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熊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没事找事,我对她很好,2012年农历1月原告离开我外出务工,2012年夏天被告女儿结婚原告回过家,2014年农历2月8日女儿第二次结婚,原告又回来过,三天后又外出务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11月2日在泌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泌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在原告撤诉后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王xx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熊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