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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罗业健、陈邦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汇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罗业健,陈邦洁,广州市雄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173号原告深圳市汇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42号银田花园1栋402。法定代表人黄丽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育青,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业健。被告陈邦洁。被告广州市雄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雄狼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2号1105房。法定代表人罗业健。上列原告诉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育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业健签订《小额借款服务及委托担保合同》(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推荐被告罗业健在有利网网站(简称有利网平台)上向出借人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被告罗业健提供咨询、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担保等服务,原告为被告罗业健提供服务额度金额人民币30万元,有效期为1年,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额度下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费,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罗业健收取综合费(包含借款利息、咨询费、服务费、担保费等),综合费率为0.0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邦洁、被告雄狼公司签订《保证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邦洁、被告雄狼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对上述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5年5月26日,被告罗业健通过有利网平台获取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罗业健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有利网平台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全部费用。��告已于2015年8月26日偿还了上述款项。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上述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业健追偿。根据反担保合同的规定,被告陈邦洁、被告雄狼公司对被告罗业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邦洁、被告雄狼公司应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业健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罗业健支付代偿费人民币1810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并按代偿本金0.1%/日的标准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罗业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4、被告陈邦洁、被告雄狼公司为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称由于被告罗业健在起诉后偿还了人民币102600元,故当庭变更��三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罗业健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人民币208611.6元;2、被告罗业健支付原告代偿费费人民币人民币5012.8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并按借款本金人民币为基数,以0.1%每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罗业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服务及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罗业健在有利网平台借款提供咨询、借款申请、还款管理及担保等服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额度下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综合费率为0.5%每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费,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的冲账顺序依次为:逾期违约金、费用、利息、本金。2、保证及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邦洁、被告雄狼公司为被告罗业健的���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及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罗业健委托原告在有利网平台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及签署电子文本格式的有利网《借款协议》等事宜。4、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三为被告罗业健提供担保经过公司内部决议。5、有利网电子文本《借款协议》,证明通过原告提供的服务及担保,有利网投资人等通过有利网运营公司银行监管账户向被告罗业健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6、有利网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明北京弘合公司名称及监管账户名称变更事宜。7、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罗业健偿还应付款(包括借款本金、相关利息、费用),有权向被告罗业健追索债务。8、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015年5月26日),证明2015年5月26日有利��出借人通过有利网运营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罗业健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9、江苏银行2015年8月26日回单,证明原告代被告罗业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10、江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罗业健支付借款期限内的综合费用。11、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诉争律师费所花费的催收律师费用。12、江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罗业健在起诉以后偿还了综合费、部分代偿费及部分本金。三被告均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业健(借款人)、案外人深圳市信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小额借款服务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推荐被告罗业健在由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的有利网网站上向出借人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被告罗业健提供咨询、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担保等服务;深圳市信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关联方,对原告日常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如经原告推荐,前述借款匹配成功,三方及出借人、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被告罗业健借款提供服务的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额度下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费用,按月付息、费,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有权向被告罗业健收取综合费(包含借款利息、咨询费、服务费、担保费等),综合费率为0.05%/日;被告罗业健委托原告、深圳市信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罗业健保证按照本合同、相关对原告之授权委托及原告代为签署之电子借款协议之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被告罗业健违约,而使���原告或者深圳市信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此而承担担保代偿责任的,出借人对于被告罗业健基于《借款协议》在上述代偿部分范围内的一切债权自动无偿转让给原告或深圳市信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债权包括被告罗业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原告或深圳市信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获取债权后有权以诉讼、债权转让等方式处理债权。同时,被告罗业健应按照原告或深圳市信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的0.1%每日向原告支付代偿费用,代偿费用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全部代偿金额清偿之日止;因催收被告罗业健逾期借款原告或出借人产生的费用支出的,由被告罗业健承担;当被告罗业健的还款不足时,原告的冲账顺序为:若逾期两期及以上的,应首先冲减时间在前的全部本息、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然后再冲抵时间在后的本息、费用及逾期违约金;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依次为:逾期违约金、费用、利息、本金;等等。为此,被告罗业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的有利网平台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代收通知等事宜;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有利网《借款协议》,授权原告通过有利网账户操作,以被告罗业健的名义代为签署有利网《借款协议》电子文本;一经原告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被告罗业健发生效力,被告罗业健同意受有利网《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并由原告代为保管《借款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邦洁、被告雄狼公司签订《保证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邦洁、被告雄狼公司以保证及保证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及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任,担保范围为原告应向被告罗业健收取的费用及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4年11月20日,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6日,被告罗业健(小额借款客户)、有利网投资人(出借人)、原告、深圳市信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电子文本,约定:被告罗业健通过有利网平台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95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本协议生效时,被告罗业健即不可撤销地授权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借款本金金额由监管账户中投资人有利网账户下划转至监管账户中被告罗业健有利网账户下,再由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统划转至被告罗业健的个人银行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开始计算,借款发放须在本协议生效当日完成;被告罗业健必须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对有利网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被告罗业健同意有利网投资人授权原告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代为向被告罗业健收取应按期支付的本息,原告将代为收取的本息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成后,即视为被告罗业健已经履行本协议项下对有利网投资人的相应还款义务;原告同意在被告罗业健未能按时或者未能偿还债务时立刻承担连带担保(代偿)责任,如在约定还款日被告罗业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将立即向监管账户转账等���于被告罗业健当期应还的借款本息的金额,以及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即此时原告须受让有利网投资人的对被告罗业健的债权;被告罗业健逾期的,被告罗业健除应向原告及时归还本协议项下原告向有利网投资人支付的代偿金额外,还需向原告承担因被告罗业健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催收费。同日,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向被告罗业健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8月26日,前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罗业健并未偿还借款本金,有利网平台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全部费用。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偿还了被告罗业健所欠款项人民币302750元(其中被告罗业健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应付出借人利息人民币1950元、应付北��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人民币800元)。2015年9月1日,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已代为偿还上述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罗业健追索债务。2015年7月1日,被告罗业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375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罗业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45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罗业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起诉之后,2015年9月9日被告罗业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56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罗业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罗业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罗业健向原告���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24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罗业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罗业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罗业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人民币5000元;被告共偿还了人民币1026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8611.6元,代偿费人民币5012.8元。另查,原告与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5000元,但至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案涉《小额借款服务及委托担保合同》及《借款协议》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以被告罗业健名义在有利网网站上注册并申请贷款,并就相关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被告罗业健在贷款期间内按月向原告支付所谓“综合费”,原告再从上述综合费中提取款项以被告罗业健名义向有利网平台上的贷款人清偿贷款利息;在被告罗业健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综合费时,即构成在有利网平台《借款协议》项下的违约,原告向有利网平台上的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相关债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罗业健追偿并主张代偿费用及律师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罗业健起诉后还款人民币102600元冲账顺序为逾期违约金、费用、利息、本金,冲账后,被告罗业健仍有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8611.6元未偿还,该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代偿费用及律师费用总额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陈邦洁、雄狼公司自愿为被告罗业健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罗业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业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汇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8611.6元,支付代偿费用及律师费用(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为人民币5012.8元,之后的代偿费用和律师费用合计以人民币2086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邦洁、广州市雄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罗业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业健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汇鑫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2元,保全费人民币215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76元,三被告共同承担人民币788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贵生代理审判员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