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871号原告杜某某,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惠玲,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兴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惠玲,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2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在生活中没一点主见,凡事听从其父母的,遇事从不与原告商量。另外就是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即使有过矛盾,也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2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彼此认识到自己的缺点,积极改正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就能夫妻和睦、家庭幸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