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1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43幢2楼被害人曾某乙宿舍,趁无人注意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曾某乙放在床上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苹果4手机一只及黑色外套一件(无法鉴定)。2、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网吧,趁117号机位上的被害人毛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毛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黄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0元)一包。3、2015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网吧,趁57号机位上的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OPPO手机一只。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乙、毛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