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5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吕斌与孙建新物权确认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斌,孙建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913号原告吕斌,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乐、刘太明,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新,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吕斌与被告孙建新物权确认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斌诉称,1993年9月19日,被告孙建新与其前夫吕安学判决离婚,被告孙建新分得西安市北关青门村51号院混楼房上边中间一间房屋(面积为1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1997年7月孙建新将涉诉房屋卖给陈栋梁,1999年11月13日陈栋梁将该房屋转卖给刁恒远,2006年刁恒远之妻王素琴将涉诉房屋转手给原告,但被告以原离婚判决主张此房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莲湖区青门村五十一号座东向西二层混楼房上边中间一间的房屋(面积为1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孙建新辩称,1993年9月19日,其与前夫吕安学判决离婚,分得涉诉房屋,后因生活困难将涉诉房屋房卖给陈栋梁,为办理房产证共收取陈栋梁6000元。后因房屋总证在其前夫那里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1999年11月,陈栋梁委托刁恒远以后向被告清账。2006年,刁恒远之妻王素琴带其儿子前来清账,其前夫还了4000元,涉诉房屋没有房产证不合法,不存在买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母。被告与其前夫吕安学于1993年9月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涉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1997年7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卖方)与陈栋梁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涉诉房屋以8千元出售给陈栋梁,陈栋梁首次支付被告5千元,剩余部分待被告将涉诉房屋的各种手续办齐后一次付清。涉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陈栋梁独自承担。当日,陈栋梁给付被告购房款5千元,被告给其写有收条;1997年9月23日,陈栋梁又给被告支付购房款1千元,被告给其写有收条。1999年11月13日,陈栋梁将涉诉房屋6千元转让给刁恒远,双方写有《房屋转卖协议》。2006年1月10日,刁恒远之妻昂王素琴以4千元将涉诉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写有字据。当日,王素琴给原告写有收到卖房款的收条。现涉诉房屋空置。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转卖协议书、字据、收条、本院(1993)莲民初字第080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他人,然后转手为原告所购买,每次的买卖行为均有《房屋买卖协议》,故现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称收陈栋梁6000元是为了办房产证,但其与陈栋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给陈栋梁书写的收条均可以确认收到的是卖房屋款,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市莲湖区青门村51号院座东向西二层砖混楼房上边中间房屋一间(面积18平方米)归原告吕斌所有。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