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李玉常与鲁保成、霍红军、李千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常,鲁保成,霍红军,李千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807号原告李玉常,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保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巨野县。被告霍红军,男,36岁,汉族,个体业主,住郓城县。被告李千中,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张在同,男,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野。原告李玉常诉被告鲁保成、霍红军、李千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鲁保成、霍红军及李千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办板厂,聘用张在同为会计,2010年12月31日购买原告的粘板胶,未及时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注明货款为40600元。当时约定年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40600元及利息。被告鲁保成辩称:不清楚该笔债务,被告鲁保成是小合伙人。被告霍红军辩称:不清楚该笔债务,不同意还款。被告李千中辩称:欠条属实,是被告李千中写的,但三被告并未明确责任人。经审理查明:三被告自2010年4月合伙办板厂,合伙期间未约定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三被告均无法明确具体出资比例。三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购买原告的粘板胶,未及时付款,三被告聘用的会计张在同为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注明总价为40600元,被告李千中在上面签了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收料单,被告鲁保成、霍红军辩称不清楚该笔债务,被告李千中对收料单无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0600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收料单、张在同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千中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被告李千中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三被告合伙经营板厂,被告李千中为原告出具收料单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因此,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粘板胶,未付货款4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因此,原告李玉常要求三被告归还胶款4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未约定如何分担债务亦未能明确实缴出资比例,对以上债务,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任一被告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该货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保成、霍红军、李千中欠原告李玉常胶40600元,由三被告每人偿还135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二、三被告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三被告偿还债务数额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的,有权利向其他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三被告每人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建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