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一某,男。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4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撤销(1991)恒法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8时40分许,在恒山区张辰矿安民委一组韩某某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某用花盆、拳脚将李某某的身体和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九级残。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用拳脚及花盆将其打伤,伤后在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574元,出院后在二道河子医院及矿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600元。综上,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9174元、误工费14678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护理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42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8时40分许,在恒山区张辰矿安民委一组韩某某家,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某用拳脚及花盆将李某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九级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1957年3月15日出生,2015年10月30日为定残日,其于定残日时年满58周岁,系农业户口。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元/年。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以下损失:伤残赔偿金41812(10453元20年20%)、医疗费9174元、误工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53188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误工费14678元、护理费856元、交通费200元,经本院释明后,李某某拒绝就其医疗终结期及是否需要护理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王某某同意按照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给予赔偿。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户籍证明、李某某病历、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韩某某、戚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就其医疗终结期及是否需要护理进行司法鉴定,且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亦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人王某某同意赔偿按照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8420元,其中医疗费9174元、误工费14678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护理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42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