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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想,刘繁荣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27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23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4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和“大只广”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茂名市第九中学附近路段时,因超车问题与当时开小货车经过的事主陈某发生矛盾,当陈秋平将小货车开到茂南区人民医院后面的古某浴仓库门口时,李某甲、刘某甲与“大只广”先后追上来,用拳头和瓷砖块殴打陈某,并砸烂小货车的挡风玻璃等财物,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受轻伤二级,被损坏的财物共价值1901元。2015年12月11日,李某甲、刘某甲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和“大只广”(身份不明,在逃)××人驾驶摩托车经过广东省××高山镇茂名市第九中学附近路段时,因超车问题与当时开小货车经过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当陈秋平将小货车开到茂南区人民医院后面的古某浴仓库门口时,李某甲、刘某甲与“大只广”先后追上来,用拳头和瓷砖块殴打陈某,并砸烂小货车的挡风玻璃、方向盘把手以及车上装载的台下盆、蹲便器、坐便器等财物,之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损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01元。2015年12月11日,李某甲、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6年4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达到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陈某自愿对李某甲、刘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李某甲、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指认相片,证实刘某甲指认出其用手拉小货车司机的监控视频截图;李某甲指认出其用手殴打小货车司机以及用厕所便器碎片殴打司机的监控视频截图。4、抓获经过、受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李某甲和刘某甲到高山派出所投案自首。5、李某甲、刘某甲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李某甲、刘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刘某甲无前科劣迹。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录像监控说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监控录像拍摄了案发经过。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暂未能查明涉案人员“大只广”的身份。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21时37分许,其开着公司的运货车粤K×××××经过高山镇九中门口小卖部时遇到两名骑摩托车的青年。其当时急着回公司仓库,就加快油门超过了他们。之后,那两名男青年和另一名男青年就追到其公司古某浴的仓库门前,用拳头和瓷砖块殴打其,并砸烂小货车的挡风玻璃以及车上装载的货物。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21时许,其朋友“大只广”驾驶着一辆女装摩托车搭着其从镇盛出茂名市区,当时刘某甲也驾驶着一辆女装摩托车跟着一起出市区。途经到茂南区人民医院铁路附近的路段时,一辆蓝色货车突然从其三人车旁边超车,碰到了其衣服。其三人就开车追到茂南区人民医院后面的仓库那边,用拳头殴打司机,并砸烂车上的厕所兜等物品,用瓷砖碎片砸司机。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21时许,“大只广”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甲和其驾驶一辆摩托车路过区人民医院后面铁路口处,有一辆蓝色货车突然从大只广和李某甲的女装摩托车身后加速超车。其三人就加速追赶到茂南区人民医院后面仓库,对蓝色货车内的男司机进行殴打,用瓷砖砸碎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还用瓷砖砸司机。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2、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损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01元。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当事人。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李某甲、刘某甲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其二人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16、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得到了陈某的谅解。上述证据除第16项由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过程中取得外,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李某甲、刘某甲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其二人均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刘某甲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陈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