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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周英、陈永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周英,陈永法,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陶群飞,赵梅芬,张家港市嘉诚针织有限公司,戴燕,戴正环,崔惠珍,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3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英。被执行人陈永法。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周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陶群飞。被执行人赵梅芬。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嘉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陶群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戴燕。被执行人戴正环。被执行人崔惠珍。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戴燕,该公司总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周英、陈永法、张家港市润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五金公司)、陶群飞、赵梅芬、张家港市嘉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针织公司)、戴燕、戴正环、崔惠珍、张家港市金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针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英应归还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086672.9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45216元、诉讼费用12690元。陈永法、润利五金公司、陶群飞、赵梅芬、嘉诚针织公司、戴燕、戴正环、崔惠珍、金都针织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3年11月27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周英发放借款150万元。陈永法、润利五金公司、陶群飞、赵梅芬、嘉诚针织公司、戴燕、戴正环、崔惠珍、金都针织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未按时归还,引发本案纠纷。现周英、陈永法开办的润利五金公司已经倒闭,厂房系租赁,机器设备已处理完毕。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陶群飞、赵梅芬、嘉诚针织公司、戴燕、戴正环、崔惠珍、金都针织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银行存款、汽车,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086672.9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家成 来源: